2025-12-16 星期二
关于推行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建议(陈兴良、邹永迪)
发布时间:2021-12-06

民盟盟员、温州市人大代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陈兴良,四级律师邹永迪反映:根据现行《律师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目前只有三种组织形式,即由律师合伙设立的合伙所(包括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由律师个人设立的个人所和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国资所。现国资所现已转变为补充形式,其他两种律师组织形式慢慢暴露出不少弊端,比如:

一、合伙所缺乏公司的资合特性,限制了大多数律所的发展。由于法律规定律所合伙人或设立人(国资所除外)应当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专职执业律师,使得律所很难吸收外来资本,扩大规模。同时,合伙所的各合伙人之间往往关系松散、职能定位和业务分工不明,在提成制度下,合伙人更倾向于合伙利益分配,不利于律所的进一步发展。

二、合伙人对律所债务的承担方式单一。《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规定,合伙所的全体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或多个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除外),个人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合伙人往往忽视专业分工和团队合作,不利于律所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和品牌建设。虽然,目前很多律所都有划分专业部门,但由于案源两极分化严重、律师薪酬制度仍以提成制为主等因素影响,专业划分流于形式,律所执业律师仍是以“万金油”律师为主。

四、律师所管理和合伙人之间利益分配冲突,合伙人公共职能被弱化。大多数合伙所的合伙人往往既要承担起管理和规划律所发展的责任,又要按照提成制的薪酬制度获取个人收益。当律所发展和个人利益冲突时,一般都会优先考虑个人利益。因为,过多投入律所公共事务管理人中时,不但该部分工作不会转化为自己作为合伙人分配的权重,个人业务还会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个人最终收益,得不偿失。所以,更多合伙人选择不影响个人收益的前提下,尽量维持律所现有状态。

为此,建议:

逐步在法律上实现律所公司制,即允许设立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由当地律师协会组织牵头,宣传并制作律所公司化管理指引,引导有条件的合伙所尝试公司化管理。律师协会可通过聘请有律所公司化管理经验的律所合伙人参与制定指引、组织座谈或分享会,向全市律所讲解律所公司化管理下的营运模式、分配制度、团队专业分工等,为实行律所公司制做先行者。

二、合适时机提出修订有关律所设立的法律法规的建议。虽然,很多律师事务所已经在推行律所公司化管理,但律所公司化仅是从内部模拟公司的运营或只是强调一体化、企业化等公司特征而已,其法律形式还是合伙,仍然存在合伙制的弊病,比如无法直接吸收资本,扩大律所规模。因此,建议及早修订《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有关律师设立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规定等内容。如: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形式设立,或由律师个人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律所的设立条件条款:“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人数不少于五名;2.执业律师人不少于50人;3.不少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4.自有的固定经营场所;5.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公司的其他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和管理也应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创新。虽然,律所公司制推行会有诸多阻碍,但势在必行。

 

(该信息被全国政协办公厅每日政协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