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6 星期二
律师刑事案件参与率严重下降应引起高度重视(黄跃君)
发布时间:2021-08-16


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呈逐年下降趋势,已成为一个普遍存在的严重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70%以上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来自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数据表明: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由《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1996年的40%下降为2001年的30%;在全国律师水平最高的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从1990年的2.64件/人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人,2001年继续下降到0.67件/人,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在律师圈内,相当部分律师已基本不做刑事业务。越是做得成功的律师,越是不愿意或很少接刑事案子,甚至先前一批以刑事辩护出名的律师已逐渐退出甚至放弃刑事业务,将重心转移到民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上。一些案源充足、经验丰富的律师,能不办理刑事案件就尽量不办,只有案源不足或刚工作的律师才不得不办理刑事案件(极个别知名刑辩律师除外)。越来越多的律师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不愿意办理,这已成为司法界人所共知的事实。

律师刑事辩护制度是近现代社会催生的一朵文明之花,从全局来看,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价值取向的象征,是法治健全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程度和水平;就个案而言,刑事辩护关系到保护被告人个人的自由和生命权益的保障,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当今世界上许多民主法治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法律过程中,都极其重视、尊重和保障律师参与刑事案件。

被告人有权获得刑事辩护,既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我国参加的多项国际人权公约所载明的基本人权。但自《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修改后,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不尴不尬,刑事辩护被称为“铺满鲜花的陷阱”,刑事辩护环境“涛声依旧”, 刑事律师的权利不仅得不到落实,反而受到更为严重的侵犯,使得律师对办理刑事案件这块传统“领地”逐渐心灰意冷,刑事辩护的路越走越窄。如果任由这种情况肆意滋长,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使社会公众对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实际作用产生怀疑、司法权威受到极大削弱,对我国日渐提升的良好国际形象更是一种严重的损害。只有充分发挥刑事律师的职能作用,才能有效防止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等类似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国家和社会健康发展、保障人权。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促使律师逐渐放弃刑事业务,转向风险低﹑收入高的民商事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究其原因,从表面上看,有以下两个原因:

1.刑事律师社会地位低。

在现实生活中,在一些领导和律师同行心目中,存在看不起刑事辩护和刑事律师的问题,认为刑事辩护是“小儿科”,只有年轻律师和小律师才办刑事案件,而民商事诉讼和非诉讼代理和担任法律顾问才是高端业务,从事这类业务的律师才是有本事、有名气的大牌律师。加之社会上至今还有人认为刑事律师是专门替坏人说话、为虎作伥、讼棍等,使刑事律师无论在别人眼里还是自己心目中,都没有成就感和自豪感,从而影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2.刑事案件收费低、周期长。

现在的律师事务所绝大部分都是自收自支,如没有经济效益将无法生存,律师也是如此。因刑事案件是按件收费,不象民商事案件按标的额收费,故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远不如代理民商事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收费高,这是律师业内人士毋庸讳言的事实。

另外,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时间长、花费精力大,一起刑事案件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到一审法院判决止,暂且不考虑补充侦查或延长的情况,一般至少需要五、六个月时间。其中,侦查、起诉和审批阶段至少要会见一次,一审判决后也要会见一次。一件刑事案件从侦查阶段介入到一审审结,至少需要会见三四次。

以上只是律师刑事案件参与率下降的表面原因。事实上,中国还是有很多满腔热血、富有正义感的律师,他们并不把收入作为第一考虑,他们更希望在法庭上施展自己的才华,为被告人争取应有的合法权益。可惜,人所共知的司法现实和深层次原因,使这种美好愿望无法实现。

究其实质,影响更深刻、危害更久远的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1.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难、发挥作用不大。

在刑事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愿请律师,认为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过程中只是“走过场”,帮不上忙,实际有权决定案件的是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与其花钱去请律师,不如直接找领导和办案人员,认为这样的作用来得更直接、更有效。有些司法人员甚至公开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让他们不要请律师,律师没用。

在一些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案件往往先已“研究”妥当,刑事辩护就是走过场,律师在法庭上的慷慨陈词被当作耳边风,其智慧与劳动得不到有效体现和法官应有的尊重,律师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有学者将律师的尴尬状态归结为“三难一怕”,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怕伪证罪。

1)会见难:《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第2款却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即《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前者是“有权”,即侦查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不允许阻碍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者是“可以”,即侦查机关可以允许也可以不允许律师会见。这不仅是两个字的变化,更是立法理念的变化。这一奇怪的现象不仅影响到两法的权威,更关系到整个法律体系的尊严。

由于《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没有赋予律师充分的权利,律师既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也没有阅卷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能在场。要想履行刑事律师职能,最主要的信息来源便是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因此,会见权成为律师侦查阶段享有的最为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只有通过和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才能全面了解案情,切实履行职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而事实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谈话内容、会见的时间都受到了种种限制,特别是侦查人员在场的问题,导致犯罪嫌疑人和律师都有沉重的心里负担,无法畅所欲言。

2)阅卷难: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全面掌握案情是最基本前提,而要想全面掌握案情,首先应该能够看到全部案卷材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律师在法院几乎能看到全部案件材料。虽然《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但实际上,律师只能看起诉意见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也不像过去那样在庭审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只是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律师所看到的材料也仅限于一部分涉及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材料,无法看到全部证据材料。如此以来,律师也就无法了解案件的全过程,从而无法利用证据材料进行有力的辩护。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际造成了律师阅卷的极大困难,严重影响律师作用的发挥。

3)调查取证难:《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刑事诉讼法》第 37条却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就是说,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的启动是以检察院、法院批准为前提的,但该法又没有明确规定批准与否的客观标准,只是用“认为有需要”等模糊的文字来表达,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缺陷,造成的后果:一是侦查阶段律师没有取证权,律师介入侦查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二是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障碍重重,虽然可以调查取证,但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一旦遭到拒绝,法律并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实质上是对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的否定;三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缺乏法律保障,从而造成控辩双方调查取证权的严重不对等,使律师调查取证陷入窘境。

2.律师参与刑事案件风险大,怕伪证罪。

《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俗话说:“惹不起,躲得起”,这是导致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率严重下降的最主要原因,客观上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律师必须义无反顾地承担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包括为各种各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另一方面,如果律师要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积极调查取证,查清案情,就有可能把自己也搭进去,由辩护人变为被告人被追究法律责任,再加上现实生活中,个别地方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刑事律师的非法刁难和打击报复,使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执业风险增大,加剧了部分律师的恐惧和担忧心理,严重挫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据统计,从1997年到2005年初全国共有500多名律师身陷囹圄。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其中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这一方面反映律师队伍确实需要整顿,因为终究有个别律师违法犯罪,但另一方面,对律师追究刑事责任的错案率高达50%以上,又是极其不正常的现象。

要改变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率严重下降的局面,必须从中央到地方、多个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为此,建议:

1.中央高层和司法行政部门要从政治高度认识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意义,提高刑事律师的社会地位,多方面宣传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从正面树立刑事律师的良好形象。

2.全社会、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转变观念,不以收费高低作为考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业绩的重要标准,鼓励律师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要注重社会效益,要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律师参与刑事案件。

3.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尊重律师,支持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如果将法治社会看作是一座由立法、执法和司法三根柱石支撑、而生活在其中的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是其构造理念的法治大厦的话,司法这根柱石的三维则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构成,三维中的任何一维弱小、萎缩甚或缺失,都会令这根柱石结构失衡、脆弱,整个法治大厦危在旦夕,正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尊重律师,就是尊重法治、尊重司法人员自己。

4.提高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应根据刑事案件的罪名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数、案件难易程度、办理时间、是否异地等综合因素,同时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设立一个刑事案件收费幅度,由律师和当事人双方协商收费。

5.为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提供制度保障。保证律师依照《律师法》行使会见权, 让会见犯罪嫌疑人发挥实质作用;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使律师能够看到刑事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赋予律师平等和完整的调查取证权,将调查取证提前到侦查阶段,与侦查机关同时进行;间接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强制力。

6.修改《刑事诉讼法》第 38条、完善《刑法》第306条规定。在此之前,可以先颁布一个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正确界定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与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界限和标准,堵塞因立法不完善和有隙可乘可能引发的漏洞,打消刑事律师的顾虑。



(该信息被九三社省委和社中央采用)

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九三学社社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