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社会紧迫性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不少车辆逃逸,或者车辆本身就没有上保险,致使事故中的伤者无钱医治得不到及时救治致残、致死、拖延救治的例子不胜枚举。或伤亡后丧葬费无从支出,进而引发了众多的群体性事件,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从我市、县近几年的交通事故伤者救治、索赔等情况来看,确实有不少因肇事者逃逸或者伤者家属无钱医治而不治身亡的案例存在。或丧葬费无从支出而造成群体性事件现象的存在。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必要性。
二、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实施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由此可见,设立该专项基金具有其合法性和紧要性。否则市、县(市)人民政府成为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将有可能。
三、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本委员查阅全国已设立救助基金的地区建议按5%予以提取;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本委员建议可全数提取;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例如交通部门执法行为取得的上缴财政的罚没款中可酌情提取10%,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启动资金或铺底资金。
三、管理机构的设置。
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县级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机构人员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笔者在撰写提案时,走访了交警、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司机、法官,各方人士都觉得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仅合法,且对社会维稳具有深远的意义,并希望能越快越好。放眼我国沿海、及内地县级地方有很多地方已率先建立起该专项基金。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部门具有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义务,而道路车辆日益增多的今天,不乏有伤者家属会因政府的不作为而将政府作为被告,要求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建议我市、县尽快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