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6 星期二
关于将我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情况列入2011年度执法检查的议案
发布时间:2011-07-12
领衔代表 温州代表团  冯蒋华
    律师是法治的酵母剂。律师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人权发展程度的重要衡量标准。随同大多数法治国家一样,我国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三个法定角色的职能相互作用、配合、监督和博弈,构筑起司法运行机制。与此相对应,我国同时期先后颁布了《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该三个法律文件,将上述机制内三个职能角色,分别以组织法形态,从权利义务、从业要求、准入条件、职业管理等方面予以确定。无疑,三个法律的执行情况,将直接影响到司法文明程度,进而决定一个区域的社会法治进程。
    由于法官和检察官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系纯官方体制内人员,尽管目前逐渐实行职业化,但他们的职业准入、职权行使、职权保障,早已纳入国家常态性的组织人事体系中,且由公权固有强制力予以保证,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二者本身又拥有法定的司法强制力,因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贯彻执行,具有先天优势条件,国家在机制层面早已做好安排,无须从业者群体去争取法律条文的执行和兑现。当然,这并不是讲该二法的执法情况毋须进行监督和检查,而是相比于《律师法》执行状况而言。
    由于律师职业已经完全社会化,其职业定位系“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职业内活动已经完全竞争化,执业组织的组合完全自治化,其本身没有任何也不可能没有任何官方为背景和色彩(公职律师除外)。因此,被赋予律师保护神的《律师法》的执行,依靠律师本身的职权作用或影响,几无作用力。而司法行政机关虽十分重视《律师法》的执行,但作为律师行业的行政主管,能够管控的只是律师义务和职业准入环节,对律师的权利保护和保障,无任何职权行使。由此,《律师法》的贯彻执行情况,一直依赖法律的形式上效力。但是,“徒法不自行”。结果,使该法执行一直处于不理想状态,一些明文规定的法条,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行。具体体现在社会对《律师法》贯彻执行,普遍存在漠不关心,事不关己的心理。除司法行政和律师本身外,包括公、检、法等部门在内的国家其他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大都数人想当然认为《律师法》与己无关,很自然认为律师执业活动是律师个人之事,与没有聘请律师者无关。社会大都数人不明白律师法赋予律师权利的对应义务主体正是公、检、法和其他企、事业、国家机关,换句话讲,律师权利得以保证和实现,正是律师之外的人和组织,特别是公、检、法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行法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来保证。
    近几年来,尽管《律师法》已有明文规定,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二高二部”等颁布了《律师法》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细化条文或解释,但诚如前述,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些基本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仍不同程度受到限制、侵犯乃至剥夺。在个别地方和部门中,律师权利甚至要靠个人“关系”来维持。近年来,律师协会通过各种途径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建议和提案,来督促相关机关落实《律师法》条文,但成效甚微,文书答复很好,实际执行依旧。
    如果说,让社会对《律师法》的立法意义及义务主体得以真正认识,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法治文化、社会法律心理的培育过程,那么,作为国家执法楷模的公、检、法对《律师法》明文规定的法条拒绝执行,不予理睬的做法,则更呈显《律师法》贯彻状态之“糟糕”困境。
    究其原因,在于没有在权力监督层面给予系统性、体制性纠正和确立。我们认为,如同司法权威得不到尊重绝对不是司法部门权力得失多少之事,而是社会将丢失公平正义底线进而危及国家法治进程问题一样,《律师法》的贯彻执行情况,绝非律师执业群体之事,而是关乎到社会大众能否得到有效的法律服务,关乎到法官、检察官、律师能否有序依照法律进行相互监督、各司其职的“司法游戏”,从而达到法律正确实施的大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充分行使职权,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游戏”,无端弱化一方,将使另一方成为强权,司法将不成司法,破坏的将是国家宪政体制的完整性。兹事可谓十分体大!余祥林、赵作海等系列匪夷所思的冤案背后,均看到律师权利不被重视的隐影原因。因此,《律师法》的执行状态,绝非律师职业个体之事。
    但是,如上所述,依靠律师行业和主管机关已无法有效推进《律师法》贯彻执行,唯有在权力机关层面,依照《监督法》赋于的执法监督权,对《律师法》的执法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在体制性层面系统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才会有效推进《律师法》的贯彻执行,从而推进我市社会法治进程。                 
    为此提出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