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7 星期三
关于促进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中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建议
发布时间:2007-08-07

 

  本文系温州市第十一届人大代表、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池方景律师在温州市第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提建议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司法界俗称“三难”),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三难”问题的出现和长期存在,不仅极大地挫伤了我市广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也使许多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了切实解决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已久的“三难”问题,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关于实施刑诉法的若干规定,均对律师在各阶段的会见及相关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针对律师在办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三难”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1230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如何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有针对性的、操作性强的规定。《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使律师在办理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的执业权利,有了更为具体的制度保障,它在我国刑事立法的进程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通过本人近几年来办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执业经历和众多同行们的感受,我切身感到我们温州地区的有些检察院,在执行国家法律及《规定》上还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对律师在办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过程中,仍然人为设置种种障碍,“三难”问题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仍未得到彻底解决。

  一、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违反规定,限制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1、没有按规定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没有做好相应记录,无人负责、相互推诿现象严重。

  《规定》的第一章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这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要指定专人接受材料、办理会见事宜并记录备查,以防止出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无人负责、相互推诿的情况。然而,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往往以“最近忙得很;承办人外出办事不在,回来再通知你;需要领导批准,领导不在家;”……等等这样那样的答复拖延甚至变相拒绝安排会见。都没有指定专人接受律师会见材料,更不用说做好记录备查了。实践中,律师申请会见一般都需要两次或多次才能获得安排,而且往往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在第二、第三次申请会见时,侦查部门一般都以种种的理由推托阻止会见。

  2、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

  《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的五日内安排会见。但从现实来看,有的侦查部门少则三五天,多则十天半个月安排会见。这使律师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也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这一立法的初衷难以实现。

  3、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将许多非涉密案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

  《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从而明确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也就是说,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只有依法履行“安排”的义务,而不享有“批准”的权利。但实践中,我市大多数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往往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均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要求必须经过批准才能会见。仍旧采用《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的形式。这种将律师会见由履行“安排”义务变成“批准”权利,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4、限制甚至禁止律师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将“可以”派员在场变成“必须”派员在场。

  《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加与所涉嫌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况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来看,我们很多律师都反映在某些地方的检察院办理贪污受贿等刑事案件,即使律师被批准会见,会见权也受到极大的限制。如侦查人员限制谈话内容,有的只让问“在里面怎么样?还好吧?”等无关痛痒的话,一旦涉及案情,侦查人员便立即打断律师与当事人的谈话,并催促说时间已到。并时不时的警告犯罪嫌疑人不得乱讲,警告律师不得谈具体案情;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经常被打断或阻止;禁止律师记录等等,使律师会见仅仅起到替家属探监的作用。另外,会见时,侦查部门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将“可以”派员在场,变成了“必须”派员在场。有些时候即使没有侦查人员在场,也要将会见的场所选择在有安装监控设施的地方,整个谈话过程还被录音、录象监控之下,使整个会见活动蒙上浓浓的阴影,就连会见的律师也强烈的感觉到缺乏一种基本的安全感。可想而知,这样的会见显然是达不到它真正目的的,这样也使律师会见形同虚设,变的毫无意义。

  5、没有主动听取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即使律师对案件提出意见,承办人员也大都置之不理。

  《规定》第二章关于听取律师意见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录笔录附卷。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宗。从这一规定的本身来讲,确实充分体现了最高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的尊重,有助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职能,从而为刑事案件的合法、公正的审判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但从实践看,温州地区的大多数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远远没有做到规定的要求,极少主动的去听取律师对案件的意见,非但如此,有些承办人员对律师已经提出的意见不仅不记录在卷,更甚者把律师的所有意见都弃置不顾,这样做的结果是,检察院经常把一些本来存在重大缺陷、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审理、定罪的风险。

  二、针对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违反规定限制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特建议:

  1、检察机关应当切实转变观念,认真积极的贯彻落实《规定》的基本要求。虽然,从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诉讼职能定位上看,双方存在着对立一面,但在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方面,二者的目标是共同的、一致的。因此,检察官应当积极转变“把律师视为异已,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是钻法律空子,替坏人说话,挑检察机关毛病”的错误观念,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2、检察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接待会见的窗口,派专人统一接受律师的申请和安排律师会见,并做好记录备查。而不应再叫律师去找具体的办案人员。这样既可以避免办案人的推诿,也可以使办理结果有据可查。

3、市、县(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安排律师会见,对非涉密案件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报批程序,并不得使用《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真正让律师会见变“批准”权利为“安排”义务。逐步将目前的每个案件都派员在场向不派员在场转变。真正做到听取并尊重律师对案件提出的意见。

  4、检察院应当设立或指定受理律师投诉的窗口或部门,制定一套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要让那些怠于履行职责或违反《规定》的检察人员受到应有的责任追究,真正保障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的权利。

  5、检察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以增进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尊重,及时地沟通双方有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动态和信息,监督彼此之间的工作; 时,还可以建立一套对刑事法律研讨、学习的机制,定期组织检察官和律师对刑事法律疑难、热点问题进行讨论。这样,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便得以进一步加强,双方之间的理解和尊重会得以增进,《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也一定会更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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