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2日的下午,贵州省安顺市一派出所副所长张磊在闹市连开五枪,击中两名村民至其当场死亡。在这一警察开枪事件发生后,使公众舆论对警察权的边界、对警用枪弹管理存在缺陷的讨论终于达到了高潮。
我国是世界上典型的禁枪国家,对民间枪支的管理十分严格,是直接以刑法来约束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的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都是关于枪支管理的,第三次刑法修正案也对关于枪支管理的刑法条文做了重点修补,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对关于枪支等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做出司法解释和批复。可见我国对民间枪支管理的重视。但遗憾的是,行政机关在对警用枪支的管理上还没能做到“以身作则”。
现状
如我国警察目前所使用的枪支,仍以“五四”式、“六四”式、“七七”式手枪为主,均属军用手枪范围,而且都是优秀、经典的军用手枪,特点是威力大,射程远,穿透力强,对人体的伤害以“侵彻贯通”为主,但即使是经典的军用手枪,也是有缺点的,比如使用不当就易走火、小部件较多容易遗失、长期使用故障率高并时常需要细心的保养。而这些缺陷正导致了这些枪械不宜在警察执行公务中使用。
纵观国外,警察用枪大多是警备枪和警备弹,比如左轮手枪,结构简单、不易走火、故障率低、无需频繁保养,击伤歹徒以“制止力”为主,而不是“贯穿”。
这两种枪在警察使用时的优劣性,还通过实验对比看出:左轮手枪和“五四”式手枪在20米距离上各对一条狗的同部位进行射击,左轮手枪击中目标后,弹头不会击穿狗的身体,但狗立即趴下;而“五四”式手枪击中目标后,弹头击穿了狗的身体,狗却仍然能跑出8米。根据创伤弹道专家的研究结果表明,体重与人体近似的动物,中弹后反应和人相似。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反应表明,军用枪不但很难迅速发挥“制止”作用,还存在在闹市繁华地段击穿罪犯后误伤无辜的隐患。
可为何我国警察装备的是军用手枪呢?很简单,公安和军队有历史渊源。由于我国在建国初期,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是人们解放军的公安军承担的,这是解放军的一个军种,直到1957年各专区、县一级别的公安军才被整编为警察。所以军队的枪支装备、用枪方法直至用枪观念都对公安工作有颇深的影响。
可是军人如何用枪和警察如何用枪,是有极大不同的。军人用枪是为了消灭敌方有生力量,而警察用枪是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阻止犯罪;军人用枪讲究主动攻击先发制人,而警察则不然,嫌犯与普通公民会有很明显的标志吗?必须先经过侦查认定嫌犯身份或当其实施重大犯罪行为时,才能判明性质决定下一步的行动;军人在射击时由于战场上形式瞬息万变,激烈的对抗中对敌人杀死杀伤都是可以的,而且绝不允许有误伤也是不现实的,而警察开枪是为了履行职责的一种不得已的行为,相伴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制止犯罪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可见我国警察用枪无论在装备、使用方法和用枪观念上都存在问题,但要克服以上问题,办法还是有的,也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碍,其中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立法约束。但很可惜我国在这方面做的也并不值得称赞。
国外对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十分重视,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对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甚至动用宪法。各国通常将警察开枪的情形与公民享有的生命权放在一起规定,明确规定了使用枪支等武器造成的死亡与侵犯公 民的生命权的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拔枪和开枪,虽不属于强制措施和处罚的种类,但在采取强制措施时确是可能要用到的手段。开枪,明显直接关系人命的安危,显然比一般的“限制人生自由”性质更加严重,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来规定。而我国目前有关武器和警械使用的规定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等等。然而,这些规定要么是行政法规,要么是部委规章,要么是司法解释,均不属于狭义上的法律,且都是在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之前制定的。仅就立法权限而言,目前我国关于警察开枪等剥夺公民生命权的强制措施的现行规定,都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虽对警械的使用也有作出规定,但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如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对顶可以使用警械。可见缺乏具体的操作性。
而滥用枪支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却是难以弥补的,毕竟金钱是买不回健康和生命的。甚至可能引发社会群体事件,影响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建议
可见,我国应当尽快出台对警用枪支管理的法律。其中应当重点对以下五个方面作出细致规定:
第一,对警用枪弹的配置和枪支弹药的规格应当做出科学合理的规定,不宜再让警察手中握着军人的枪。
第二,必须规定允许拔枪、开枪的条件和事后报告制度。警察在实践操作中,何时拔枪,何时开枪,警察往往很难判断,即使作出判断也很可能是警察主观上的臆断。实践中也证明,大多数滥用枪支的行为都是随意拔枪、举枪引发。在拔枪、举枪的下一个刹那,可能就是一个生命消失。
而事后报告制度,我们其实通过香港的警匪片就有所了解:警察出勤身上带几颗子弹,回来少了几颗子弹,都是要报告的,必须说明少了的几颗子弹用在了何处。如有虚构或失实,该警察就要接受取消用枪资格、处分、甚至被开除等处罚。
第三,对“使用枪支”要做出明确定义。由于“使用枪支”是否就等于“开枪射击”,目前还存在概念的模糊,其实以一般人的理解,“使用枪支”也未必就理解为“开枪射击”,“朝天鸣枪”也可以是“使用枪支”。所以必须对“使用枪支”做出具体的定义。还有开枪前的事先警告,应当是先口头警告,没有达到效果才能以鸣枪示警做第二次警告。
第四,开枪射击在操作上要对开枪时机和打击部位做出具体规定。警察开枪的条件,应当以列举的方式做出详尽的表述和严格的限制。同时警察也应当知道射击的部位何处致命何处非致命,其目的是剥夺其行为能力还是剥夺其生命权利。据此,这也需要立法做出规定。拥有紧急操作预案要比“紧急时无程序”要更具操作性。
第五,法律要做到既能管枪,更能管人。名枪AK47的发明者卡拉什尼科夫一生热爱和平,他很后悔自己设计了这么多的枪械(AK47只是其中之一),在他的观念里,枪是为保护人民而发明出来的,而不是为了用来滥杀无辜。所以枪不会杀人,人才会杀人。警察滥用枪支问题的出现,究其根源还是警察自身的问题:特权思想较重而自律意识和法律意识较差。虽然开枪造成的群体性事件背后的原因比较复杂,但警察不当开枪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回顾以下血淋淋的案件,希望能给警察同志敲响警钟,也能对立法工作提供思路:
2004年9月26日,兰州警察开枪击毙讨债人蒋某,死者之子至今仍在上访,申请国家赔偿;
2008年2月29日,江西鄱阳县公安局副局长竟下令击毙报警者;
2009年2月13日,云南蒙自警察吉忠春仅仅因为与他人倒车产生摩擦,开枪杀人,并且连开三枪;
以及文章开头提及的案件。
以上案件中的警察,不是起了争执开枪,就是情况不明开枪或下令开枪,也都属于违规乱开枪。可见,对枪支的管理的关键在与对人的管理,尽力阻止警察手中的公权力越界。
结语
我国是法治国家,奉行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一个人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之前,应假定为无罪。而警察开枪稍有不慎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的权利,这显然不是一个高度法治国家的应有表现。为了不使以上充斥着血泪的案件的重演,我们应当加强对警察枪械的管理,适当对公权力加以限制也是构建我国和谐社会进程中的重要一环。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张石晟
20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