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强制推行市券制度
《唐律疏议》规定,买卖奴婢及马牛鸵骡驴等牲畜,均须依法立市券。这种市券便是卖契或买卖合同。如果买卖成立,货款已付,却不立市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笞二十。立市券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已经成立的合法买卖,防止争执与矛盾。立券之后,买者如发现所买之奴婢及牲畜原有旧病,三日之内允许反悔,若卖者赖账不受,笞四十。如果买者将无旧病的奴婢、牲畜诈称有病意图反悔,也笞四十,并确认原市券有效,买卖成立。当然,这条法规把奴婢视为牲畜,反映了唐朝法律的残酷性、不人道性。现在虽然在法律上不存在奴隶制,但在现实生活中,奴隶买卖的遗风仍存。坊间曾多次披露,一些天良丧尽的人贩子,骗卖农村女孩为性奴,拐卖幼小儿童为乞丐,贩卖弱智青壮为矿奴,虽经打击,但此伏彼起,未被披露的不知还有几许?!近来甚至多发在光天化日之下拦路或入室抢劫幼儿的案件,实在骇人听闻!愚以为,凡将人当作奴进行非法买卖役使的,必须在立法上设重刑严厉打击,切勿掉以轻心,使之漫延。
六、明确规定了禁止流通物
《唐律疏议》中规定下列物品不准在市场上流通,违者处以刑罚:
1、“口分田”。口分田即计口受田的土地,“受之于公”,不是私人所有财产,田主仅有占有权、使用权,但无处分权,不得私自出卖。如果私卖一亩,则笞二十,二亩加一等,但罪止杖一百。买口分田者,“地还本主,财没不追”,要让他在经济上吃大亏。现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际上也属“口分田”,不得擅自转让。
2、“应输课物”。即向国家交纳税赋的财物(一般是谷物),不准买卖。“应输课物者,皆须从出课物之所,运送输纳之处。”如果课物运到交纳地,没有交纳给官府而私自投放到市场上出卖,杖一百,应输课物,仍须交纳。
3、“官物”。即官府所有的公物。《唐律疏议》规定不准以私物——如奴婢、兽产、碾硙、邸店、庄宅、车船等贸易官物,违者“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计其等”,是说贸易的官物、私物价值相当,例如以私奴易官奴,其奴各值绢五匹,价相等,那么,准盗论,徒一年。即使私物价值高于官物也不行,仍按“计其等”的原则处罚。“计所利”是指私物价值低于官物,要双重处罚:首先,“计其等”,对等值部分准盗论;然后再“计所利”,对获利部分,以盗论。如私物值绢一匹,贸易官物值绢二匹,那么,一匹是等值,准盗论,管理官物的官员和私商各杖六十;剩下的一匹是利,以盗论,私商再杖六 十,官物的主管人员以监守自盗,加罪二等,再杖八十。以此类推,赃额越多,处罚越重。假如主管人员以官物贸易私物计利达三十匹、私商以私物贸易官利达五十匹,均处以流三千里的重刑。由此可见,大唐王朝,官员还比较老实,想占官物便宜还拿私物去换,君不见,现在多少官员凭借职权直接侵吞,挪用公款公物,胃口之大,贪欲之炽,实在匪夷所思。
七、严禁边境走私
唐王朝边境地区的贸易也十分发达。据《新唐书》卷四三下《地理志》记,“其入四夷之路,与关戌走集最要者有七:一曰营州入安东道,二曰登州海道入高丽、渤海道,三曰夏州(今陕西横山西)塞外通大同、云中道,四曰中受降城(今内蒙古包头市)入回鹘道,五曰安西入西域道,六曰安南(今越南河内)通天竺(今印度)道,七曰广州通海夷道”。为了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管理,维护大唐帝国的利益,主要是由政府与欧亚各国贸易,设有专门机构互市监,市舶司负责外贸,还在外商聚居地设立蕃坊,如广州蕃坊有外国人十三万人之多,说明当时对外开放的程度。唐代私人进行边境贸易,须得官府许可,发给证明,持有“过所”,方可出入,否则,即为走私。《唐律疏议》严禁走私。首先是明确规定严禁兵器等禁物及私人不准拥有的物品“私将度关”,被查获者“坐赃科罪”,即各以走私赃物的价值处刑: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可以判到三年徒刑。还可比照私造、私有罪判刑:如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三千里。矟一张,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前者流三千五百里,后者徒二年。可见对禁物尤其是兵器的查处是非常严厉的。其次是明确规定不准“私度”的民间一般物品的项目。依照《关市令》,锦、绫、罗、谷、紬、绵、绢、丝、布、犀牛尾、真珠、金、银、铁,均不得私自运至边关交易。由于这些本属民间私家可有之物,不属国家禁物禁器,所以,如因走私被查获时,比照“坐赃”罪减轻三等处罚,体现了区别对待的政策。三是规定对已经将货物越度边关造成后果的走私者,从重惩处。将货物走私出关的,处二年徒刑;货物走私出关后与“化外蕃人”即域外人、外国人私相交易的,无论卖出或买入,一匹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即徒三年,十五匹处以加役流的刑罚;如果将国家禁止出口的兵器(如上述的甲、弩、矟等)卖与对方的,处绞刑。为了奖励对走私的打击,《唐律疏议》还规定,凡查获的走私物品,“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可见,大唐王朝关禁之严。不过以现在想之,当时的走私,实乃小巫,赖昌星之类为大巫,动辄几十亿,上百亿,根深叶茂,瓜大藤长,非《唐律疏议》所能料想也。
八、设立、健全市场管理机构,明确官吏的法律责任
封建王朝市场管理的最大弊端之一就是官吏贪赃枉法,与富商大贾朋比为奸。《唐会要》卷八五《定户等第》中就说到:“比来富商大贾,多与官吏往来,递相凭赠,求居下等。”反映了官商勾结的现实。唐朝统治者深知此弊,通过立法,一方面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机构,一方面严密规定了市场管理官员的法律责任。这些机构及官吏有:管理度量衡的“大平寺”及“监校官”;管理市场物价、质量及买卖合同的“市司”;有主管“输课物”的“将领主司”;有专管边关走私的“关司”——陆路设“互市监”,海道设“市舶司”。这些机构的官吏各有其职权范围和法律责任。例如,度量衡不平,若监校官没有觉察,杖六十;若监校官知情,与校不平者同罪,杖七十。对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牟取暴利的犯罪行为,如果市司及主管的州县官知情枉法,与犯者同罪;如果进行检查,但因工作疏忽没有查出来,罪减二等;如果市场不属州县官直接管辖,则州县官无罪。市司评议物价,若故意抬高或压低价格,使价、物不相称的,以增加或减少价款数额多少论罪处刑;若将利益贪为己有的,以盗窃罪论处。市司为犯罪人评议赃物价值时,若故意增加或减少价值数额,以至使罪人处罚加重或减轻,以出入人罪论处。假定评议的盗贼本值绢五匹,市司故意增评为十匹,或本值绢十匹,市司故意减评作五匹,这增减的五匹可以使罪人多判或少判半年徒刑,那么,市司就应该负这半年徒刑的刑事责任。买卖双方成交已讫,到市司处立市券,市司不及时出券的,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直至杖一百。
《唐律疏议》中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对促进唐朝工商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繁荣,起了重要作用,体现在这些法规中的法制精神和立法经验,至今却仍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