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4 星期日
别太委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项军权)
发布时间:2011-09-22
    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以来,备受争议,口诛笔伐不断,特别是女性朋友,讨伐之声如潮水汹涌,甚至有些咬牙切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真的委屈了女性朋友吗?该解释出台的决策者们是坐歪了屁股,专为男性朋友们说话?或是稀里糊涂,只为解决燃眉之急,不考虑后果,造成对女性朋友大为不公的结局?
    其实都不是的,不知哪些咬牙切齿的女性朋友是否认真阅读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真正了解之后,大家可能会发现,真正感到委屈的不是女性朋友们,而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三大亮点,这三大亮点也分别属三个方面的制度创新。
    一、反响最为激烈的无疑是其中关于离婚时财产归属,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首先,这一规定不带有性别色彩,男方父母给子女出资买婚房的现象虽然很多,但是,女方父母出资的也不在少数,双方父母出资的现象也同样存在。如果离婚时一概将婚后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势必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这一规定从现实出发,推定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比较合理,也避免了某些尴尬局面的发生。原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赠与时应特别注明只赠与给自己子女个人所有,方可认定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如果未注明,则视为对夫妻双方赠与。使赠与行为陷于两难境地,不注“个人所有”四字,有违赠与初衷;注明“个人所有”四字,凭空惹得另一方不乐意。结果造成许多家庭矛盾,不利团结和谐。
    2、解释第十条规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对于这一条款的理解也不能片面。该条文第一款首先规定产权归属可由夫妻协商确定。第二款规定协商不成的,产权登记人获得该项不动产并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这个“合理补偿”明确是要考虑双方婚后还贷款部分及其增值,都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同时还应在补偿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3、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生活四年的,动产为共有;共同生活八年的,不动产为共有。而解释改为婚前财产一律归个人所有。上述说法系以讹传讹。原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确有关于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后,财产由一方所有转化为共同共有的规定,但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改时,已经明确,一方婚前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十年时间和,一直照此规定审理判决案件,解释三对此并无新的规定。许多人都炮火对准解释三,确实冤枉了、委屈了解释三。
    二、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护夫妻之中弱者一方的权益。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此之前,夫妻受害一方要达到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的目的,只有一个代价极为昂贵的选择,即离婚。这一规定出台后,有利于对夫妻较弱一方进行救济,使其能不以婚姻破裂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三、女性对自己身体支配的权利,即人格权,高于丈夫的生育权,是对女性最大的保护。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过去对女方怀孕后,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在谁没有明确规定,在生育权与人格权相冲突时,应该谁服从谁没有明确答案。司法解释三给出了明确答案,女性对自己身体支配的权利高于生育权,女性有权单方决定是否生育。当然,该条款也规定了,因此夫妻之间发生重大分歧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是,毕竟已经十分明确确认堕胎是妻子的权利,女性有权利不使自己轮为生育的工具,女性对自己身体支配的权利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
其实,女性朋友有理由为解释三喝彩,舆论上的种种曲解、误读不利女性朋友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在客观上委屈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