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4 星期日
婚姻法解释(三),谁动了谁的奶酪?
发布时间:2011-08-29
    近日来,随着最高院对婚姻法再一次解释条文的颁布,引发浪浪争议,各说纷纭。有“男方离婚成本降低”、“婚姻AA制”一说,也有“失落的丈母娘”、“潜力股重新占领婚姻市场”之谈,而这些无一例外是站在功利主义的基础上看待婚姻。本人在浏览各大媒体此类报道以及依据查阅相关内容后确有感慨,作为法律人,有必要对该司法解释再做一次“公民解释”。
    什么是司法解释
    依据权限划分不同,中国的法律解释可分立法解释、行政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婚姻法(三)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在运用于审判实践中的争议点以及根据社会发展及解决其他客观情况的出现所作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得违背立法宗旨和法律的规定,抵触部份不具有法律效力。再则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解释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从颁布之日起生效。文中提到的几条新解释,从司法解释的权限来看,值得商榷。
    如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文在解释技术上有缺陷,在实践中不便操作。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房产登记中心必会要求一方出具单身证明,而已婚人士则要求配偶明示放弃共有权。另外即使我们推定其方案可行,那么该条文也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十八条明确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排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已被法律设定了前提条件,即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而最高院解释直接删去了前提条件,属于对法律的修改,已超出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有越权之嫌。
    新解释是否“偏向男士”,保护强者?
    有网友认为 “新婚姻法怎么对女的这么刻薄?大男子主义太严重了!”甚至有女士认为“这为男人出轨扫清了最后的障碍”、“会造成离婚率上升”等等。可是,从《婚姻法》颁布开始,直至陆续颁布的三个司法解释,从未提及男方或女方,而是只谈一方。如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这里的一方可以是男方,也可以是女方,如果是女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的,那么婚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同样会确认为女方,不存在对男方的特别保护。我们今天姑且不谈男女平等,之所以有人提出该司法解释“偏向保护强者”一说,本身就是对男女平等观念的否定。
     而在婚姻态度上,受历来家庭观念影响严重,“男尊女卑”的观念无法通过立法予以解决。在事实上,婚姻的形成需要男女双方共同付出而立,而传统的婚姻男方的付出容易形成“看的见”的成果,而女方主要是精神层面做出的牺牲,无法制造出双方均以认为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以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立法宗旨来创制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是理所当然,在婚姻、家庭层面我们不谈男女平等。
    对于《婚三》我只能说,她仍然在发挥保护妇女正当及合法权益的作用,只是保护的力度较前两次解释有所降低。在夫妻财产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暂且不谈该解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但是要承认这是对妇女权益最空前的保护阶段。但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没有吸纳这个司法解释的观点,而是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后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至此,财产权与夫妻家庭关系不再混淆,保障了“任何一方不得因婚姻作为手段而完成获取利益的目的”的道德伦理,要求男方双方树立一种正确的婚姻观和家庭观。
     在《婚三》颁布前,司法审判一直适用01年的婚姻法及婚一、婚二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一方婚前购置的房产,从未承认过女方享有共有产权的资格。只是在之后房价飙升,房子逐渐成为婚姻建立的基础条件,而对房款的支付方式广泛采用了“银行按揭方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避免的会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银行贷款,另一方认为自己对房产是有贡献无可厚非,因此会产生“产权争议”,《婚三》由此而生,意在明确而非创立。《婚三》第十条规定是否会削弱女方的合法权利呢?
    举个例子:男方结婚前买了一栋总价200万元的房产,并支付50万元的首付,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剩下150万元婚后夫妻双方各还贷75万元,离婚时,双方已经还贷完毕,房产因增值总价达到400万元。根据第十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可以协商房产归属,协商不成的,房产归男方,但男方应对女方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也就是说女方支付的75万贷款及相应比例的房产增值部分75万共150万元是男方需要给予女方的补偿。那么大家还会认为女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了么?而网络中争论纭纭,大部分也随声附和,到底有多少人是在“人云亦云”呢?我承认,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女性的“性别权利”已逐渐弱化,这是一种社会的进步,而非去保护男权,至于你们信还是不信,反正我是信了。
     新解释部分法条的理解
    
第二条规定了关于亲子鉴定的问题。这确实拟在解决目前社会非常突出的问题,但所谓“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也让众多“维权者”望而却步,这种必要证据应当属于什么证据?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很难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比如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应根据女方怀孕及分娩的时间来推算,双方在巧合的发生过性关系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时的证人证言等等。那么如何证明双方亲子关系的不存在呢?这类证据可能更为丰富一些,如通过录音,配偶在怀孕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其他文字材料和证人证言等等。这类案件主要由经办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根据经验法则来形成“内心确信”来推定。当然,女方若主张子女与男方不存在亲子关系,举证要容易的多。
    第四条的规定宜在保护家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意离婚,可能会采取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来损害另一方利益。也有可能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严重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为保护子女利益,不想因为婚姻而给子女造成过多的创伤,未作离婚打算的。这个时候该条就给一方合法利益的维护创造了条件,法律允许一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应该算保护女方利益了吧?)
    第五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该条文表述比较清楚,但我们需要正确理解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区别。我还是举个例子吧:一方婚前有100万存款,每年银行存款利息有2万元,这2万就是孳息,在法律上称为法定孳息(自然孳息就是婚前养了只猪,婚后生了只小猪,小猪就是自然孳息了。),后将存款取出,投资做生意,获利100万,那么这100万属于投资所得。如果一方婚前有一套房产值100万,结婚5年后,房子值500万,这就是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
    前几天有人咨询问把婚前的房产卖了,所得款项属于收益?我认为仅仅是婚前财产的转化形式,仍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而后又有人提了个非常尖锐的问题,用这婚前的100万存款去购买股票或房产,后股票涨价或房产增值部分怎么认定呢?我认为通过文义解释应认定为投资收益,虽然不是非常公平。
    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房产赠与的“反悔权”以及离婚前协议内容的“反悔权”,均符合合同法规定。前者特指房产,而其他财产依据《婚姻法》规定,仍依照夫妻财产约定处理,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但需要符合法定形式即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在房产的赠与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公证手续,方可得到法律保障。对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毕竟是以离婚以自愿离婚为合同生效条件,条件未成就,条款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确实存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后才方便办理离婚手续的,一方要固定协议赋予的利益,可以考虑通过夫妻财产书面约定形式办理公证手续,而非离婚协议书。形式不同,效果差异很大。 第十六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借条形式来固定权利归属问题,彻底理清了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惯性思维。这种规定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倘若夫妻双方为规避债务,“假离婚”后通过诉讼要求一方偿还债务,那么该债权与第三人的享有的债权是否应当同等保护?特别是目前高利贷泛滥的今天,纭纭老板跑路,出台这样的一个规定是何意义,令人费解。另外,条文规定的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作为前提条件,如果说个人事务尚可理解,但夫妻存续期间的经营或投资还能算是个人经营么?即使是婚前已在经营的项目,在婚后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会有个人经营需要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再出具借条一说么?
    《婚三》让我最大的遗憾就是未通过司法解释技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作出解释。当然,也许一旦解释实质上可能就属于修改,有越权之嫌。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畸形产业层出不穷,特别是一方经营担保公司或赌博及其他投机行为亏损,对外负债众多,而另一方确实不知,也无证据证明出借方知晓该债务明确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有另外约定,法院最终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会成为另一方终生无法承受之重,婚姻风险实在太大。我们会继续关注有权机关对于类似问题的进一步立法,也希望最高院在明知权限范围内无法改变而又影响社会公平的法律问题通过议案形式提交到立法机关处理。(利用周末时间简读了相关法律法规表达出本人对婚姻法解释三一些粗俗的看法,与大家交流,定有不足或错误之处,望大家不吝指正)。

                              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  吴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