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史今议
司法官员回避制度入律始于唐代
司法官员回避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防线。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及三大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凡开庭,主审法官必会宣读:当事人享有回避权,即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如果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之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刑事诉讼中,还须加上侦查人员及公诉人的回避。这是为了防止司法官员在案件侦查、审讯、审理过程中因亲、故、仇、嫌等关系,倾向一方,丧失公正,甚至徇私舞弊、颠倒黑白作出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以摒弃嫌疑。这无疑是一项极其重要、文明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入律始于唐代。
《唐六典》卷六规定:“凡鞫狱官与被鞫人为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已上婚姻之家,并授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于府主,皆同换推)。”鞫,即审讯,鞫狱官,就是司法官;换推,就是回避,更换鞫狱官。此条规定的回避有五种情况:一是司法官与“被鞫人”即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这个亲属关系比较宽泛,指五服以内亲,还有“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即堂兄弟、众孙以及出嫁的姑母、姊妹、女儿的姻亲;二是有师生关系;三是曾经担任过本地的都督、刺史、县令者;四是与司法官曾在同一官府有隶属关系;五是曾在过去结过仇冤者。“皆听更之”,都要回避,包括当事人提出的以及“鞫狱者”自己提出的。《唐律疏议》卷十《职制》“长官及使人有犯”条规定:“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指的是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关监等,凡是自己及其部下官吏犯罪,其所属司法官都要回避,不得自行审讯、审理,必须将案件申报上司听候裁决。如属于犯死罪的,先羁留关押,上报待处。还规定:“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狱官令》还进一步规定:“诸訉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到囚所听闻消息”,防止其他非审案官员(当然更包括应当回避者)打探消息,串通口供,干扰审判。
回避制度入律后,唐以后各代,都予沿用。宋代更趋完善,回避范围更加扩大。一是司法官与犯者有同年同科目及第关系的,要回避。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九月诏:“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①二是京朝官的地籍回避。太宗至道元年(995年)诏审官院:“自今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制勘勾当公事”就是办理案件。三是批捕官员回避。宋时对批捕官员称为“按发人”,指的是批准逮捕的郡守、监司及执行逮捕的巡检司、尉,审判时,按发人要回避,亦即不能自抓自审自判。故,宋光宗绍熙元年(1190年)令:“如系本州按发,须申提刑司,差别州官;本路按发,须申朝廷,差邻路官前来推勘。”②路是省一级,下设提点刑狱司,简称提刑司,管的是路以下各州的狱讼。如果回避到路一级官员,超过提刑司的权限,则由朝廷从别的路调人来审案,这就是戏曲里经常看到的巡按钦差大臣是也。四是司法官之间的回避。指上下级司法官有亲戚关系,或前后审理的同级司法官有亲戚或仇嫌关系,应当回避。这是为了防止官官相护或夹嫌报复,殃及案件的公正审理。宋代法律要求这些官员 “自陈回避,不自陈者许人告,赏钱三百贯,犯人决配。”③处罚是相当严厉的。元代,对于“应回避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与被訉问的犯人同罪④。《大明律》有“听讼回避”条,回避内容与《唐律》相同,“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着,以故出入人罪论。”出入人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为重,过失为轻。而“故意出入人罪”规定,若“全出入人罪,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那就是讲,只要是应回避尚未回避的,造成轻判或重判,即使可能是过失的,统统按故意治罪,因为不依法回避本身是明知故犯,所以推定在此情况下的判决失当属于故意犯罪。我看,大有道理。
当然,古时的回避制度虽然入律,不能说就执行得很好,因为,这种法律是建立在人治而不是法治的基础上。但它毕竟节制了相当部分的企图违法办案者,维持了司法的正常秩序,应当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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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五五
②《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五二
③《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七〇
④《元史·刑法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