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司法局联合发出《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对于在今年12月31日内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包括作案后潜逃的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服刑脱逃罪犯,甚至已逃至国(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及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投案,因病、伤或其它特殊原因委托他人投案,先以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投案的、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均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最高刑在10年(包括10年)以下,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不予羁押,甚至规定犯罪嫌疑人回国投案自首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不扣留居留证,被依法宣告缓刑的,所持原有居留证期满前两个月内不限制出境。等等。可以说,已经将刑法规定的投案自首制度的宽大处理幅度,用到了极致。我认为,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罪犯是一个多年难逢的好机会,对他们的家属而言,也是一个福音。良机难得,千万莫失!作为一名律师,我殷切地期望能出现一个投案自首的潮流,以使社会治安得到明显改善,人民能安居乐业也。
投案自首制度,现代各国基本都有。我国的投案自首制度,特别具有传统因素。因为我国历来主张明德慎刑、改恶从善、弃旧图新,甚至倡导“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反映在刑法上,就是自首从宽处理,直至减、免罪。
《尚书·康诰》中规定,虽有大罪,只要不坚持犯罪立场,或者是出于过失、意外,属于偶犯,“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对于这句话,明代学者丘浚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免罪之条所自出也”,清·沈家本进一步认为“即今之自首也”。并同意“既自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之说“似可从也”。把这句话中的“道”字,翻译成自己称道,即认罪,“极”字解释成尽、全部,不隐匿,“辜”,即罪行,整段文字就是:全部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不加隐瞒的,虽有大罪,不可判处死刑。沈家本还特地引用《汉书·衡山王赐传》“闻律先自告,除其罪”,称:此《汉律》也,可见此法甚古。但万卷出版公司2009年5月版的《图解尚书·礼记》对“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翻译成“这样,在按法律来讨论他的罪过时,是不应该把他杀掉的”,并注明:道,指法律。如此,就否定了这句话中的自首认罪之意。我认为还是沈家本的释义正确。
自首,古称“自告”,魏以后,改称自首,一直没变。对于自首,法律规定免刑或减刑,《唐律》最为完备,后世因袭之。辑其要者,有以下几点:
1、“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免)其罪。”即犯罪未被发觉而自告所犯之罪,认定为自首,免罪;还规定,犯罪已被发觉,则不认定自首。凡认定自首的,其正赃仍须征没给官府或归还原失主,不过,不须征没几倍的赃物。
2、“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犯有轻罪及重罪,自首的是重罪,免重罪,轻罪未自首,仍须追究。此条鼓励对所有的罪均予自首。
3、“遣人代首”,即可以让他人代为自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者,各听如罪人自首法”,即如果法律规定可以相互容隐的亲属主动替罪人自首或告官,视同罪人自首。但是“闻其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不论他人代首,还是亲属首告,罪人本人应该到案受审,否则,不算自首,不得减、免。
4、“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不实,是指罪名不符,如强盗(抢劫)罪得赃,自首为盗窃罪得赃,虽自首,仍以强盗(抢劫)罪未得赃定罪,因为赃已自首,应减去。不尽之罪,指自首时对罪行避重就轻,例如枉法取财十五疋,自首十疋,不尽之罪还有五疋,即按五疋定罪。上述情况下,即使罪应至死,但毕竟有悔罪之心,且罪状因自首而发生,所以也须减罪一等,可以免死。这最后一节,我国刑法既采纳也不绝对化。对罪大恶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虽自首,也可判处死刑。最近网上大哗,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一案,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因其自首而改判死缓。云南省高院面对社会的反对舆论,坚称判决程序合法,量刑得当。本人对此持有异议。这并非“以公众狂欢的方式判一个人死刑”,从案件的事实出发,对如此凶残、毫无人性的罪犯,仅因“自首”,即从宽处罚,无论从立法本意及法的正确适用来看,均属不当。
5、犯罪事发畏罪逃亡的,虽回来投案,不认定为自首,叫做“犯盗已发,虽首不原”,但对“逃走之罪,听减二等”。畏罪逃亡的,虽未自首,但能回到原住所,不再逃亡,逃走之罪也减二等。说明唐代犯罪逃亡者,应定两条罪,一条为本罪,一条为逃亡罪,这点与今不同。
6、共同犯罪者共同潜逃,轻罪者能捕重罪者自首,甚至重罪应当判死刑的,轻罪者杀之而投案自首,“皆除其罪”。为了分化瓦解共同犯罪,甚至鼓励私刑杀死重罪者,这未免矫枉过正了。现行刑法鼓励共犯举报或协助捕获同案犯,但不主张动用私刑。否则,弊远远大于利。
《宋刑统》在《唐律》的基础上,对自首有两点重要的新规定:一是“犯罪已发未发自首”,即不论犯罪已被发觉还是未被发觉均可自首。这条新规定无疑是很正确的,我国刑法秉承了它。二是“按问自首”,即已被捕在案的罪犯,在讯问中供述犯罪的,也认定为自首,予以减、免。现今视之,其实是将归案后的坦白认罪也作为自首对待。最近颁行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一个法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虽不作自首认定,但实际上享受了相当于自首的待遇,充分体现了坦白从宽的原则。
外国古代缺乏中国古代这样系统的投案自首制度。研究我国投案自首制度的传统因素时,我为古人的理性法哲学感到自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