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4 星期日
法史今议系列——我国古代的时效制度——以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之案例为视角(童平宇)
发布时间:2011-07-12
 
    时效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于是产生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可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可以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又称占有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并过了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不受保护的时效,外国又称消灭时效。这种法律规定,目的是为了稳定法律程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我国古代有无时效规定?绝大多数专家学者持否定态度。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420页“民事时效”条中认为:“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中国本来没有时效制度,因为它和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是不相容的”。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5月版《民法教程》中也说:“我国历代法律对时效无明文规定。”在其它民法专著中,往往仅叙述时效起源于古罗马,但对我国古代有无类似制度,讳莫如深,其实也属否定。例如魏振瀛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版),仅以“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它起源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经过两千多千的历史发展,已为现代各国所接受。”一语带过,分明不承认我国古代有时效制度。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中则认为:“民事时效制度在我国古代法中无系统规定,只有零星规定。如北魏孝文帝时规定‘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之难明,悉属今主。’这是类似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宋刑统》规定:‘百姓所经台府州县伦理远年债负事,在30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这属于类似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清朝末年,开始编民法典,于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在第一编总则中设‘时效’一章。”其虽然承认我国古代有时效制度,却嫌其不系统,并举两例,证明其是零星规定。
    笔者对此有不同认识。
    首先,对时效是否起源于古罗马(或具体地讲是《十二铜表法》)表示怀疑。约公元前二十世纪的伊新国王李必特·伊丝达的法典远早于《十二铜表法》,其中第18条就曾规定:“倘房屋之主人或房屋之女主人不履行房屋纳税的义务,而其它自由民代为履行,且经过三年而主人或女主人并未赶走此人,则此负担房税之人可以占取房屋;房屋主人不得提出要求。”i这项规定中既有取得时效,又有消灭时效。
    其次,对我国古代无时效制度的观点表示异议。早在周朝,法律就规定:“是月也,农有不收藏聚积者,马牛兽散佚者,取之不诘”,不诘,就是不追问、不追诉,见于《礼记·月令·仲冬之月》;在《周礼·秋官·朝士》中也讲到:“凡得获货贿、人民、家富者,委于朝,先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前者的时效指的是仲冬之月内,后者时效为十天,过了时效,取得是合法的。比起西欧公元五—六世纪的《萨利克法典》中规定的“如果有人拿去那在一年多前存放的木料,不受任何处分”ii的时效,要早得多。南北朝时有关“还地出诉”规定,也是时效的规定。上述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中所举北魏孝文帝的敕令,就是限制“还地出诉”的年限。年限到底多久才算,难以查证,但这敕令属时效制度无疑。到了宋朝,土地兼并加剧,买卖田宅增多,形成了商品经济繁荣。为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兼并者的利益,时效制度进一步发展。太祖建隆三年敕令:“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之后并无文契;虽执文契,或难辩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现)田主任典卖”,建隆四年又规定:“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不在论理之限。”iii后又进一步规定为:“如十五年外不令将赎,今详年限稍远,欲乞限十年内许。”iv可见时效是有严格规定且逐步缩短的。怎么能说“我国历代法律对时效无明文规定?”
    第三,无论是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好,西欧的《萨利克法典》也罢,其规定的时效制度,也均系例举式,并不完整,并不系统,为何我国学者即奉为圭臬,推崇备至,而对我国古代的时效制度,却以“零星”“不系统”而鄙薄不屑呢?
    其实,我国古代时效制度不仅早已存在,而且不断发展,涵盖的范围全面。在南宋后期成书的《名公书判清明集》v中,记载了许多运用时效的法律规定判案的案例,充分印证了我的这一观点,可以看出我国古代时效制度在调节社会秩序和社会法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时效制度,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房屋买卖。
    土地房屋买卖的时效有两个条件:①过二十年;②钱主或业主死。在《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案中vi,判者引用法条曰:“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这里,不得受理——即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条件有三:一是“契要不明”,这不属时效问题;二是“过二十年”,这是明确的时效;三是“钱主或业主死”,这是不确定的时效。而二、三又与一有关,因为时久、人死往往无对证。宋朝的法律规定“过二十年”和“钱主或业主死”两者居一即成时效,不必兼备。所以《契约不明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应受理》判中指出:“在法: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亡者,不得受理。此盖两条也。谓如过二十年不得受理,以其久而无词也,此一条也。而世人引法,并二者以为一,失法意矣!”该案的法官方秋崖审理后认为:“今此之讼,虽未及二十年,而李孟传者久已死,则契之真伪,谁实证之,是不应受理也。”用的是业主已死的不确定时效。而在《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案中,因“干照(即契要)已经五十余年,其间破碎漫灭,不明已甚,夫岂在受理之数”,以“过二十年”的明确时效,不予受理,还责打了不应告而告的吴镕、吴桧各六十杖。在田产房屋买卖关系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时效规定,就是以“债负准折”(即以田宅抵债)的交易,虽然法律规定:“典卖田宅,以有利债负准折价钱者,业还主,钱不追”(《重叠》判),但是,发生纠纷时,仍有时效限制:“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不得受理。”(《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判)这三年时效的规定,当然是有利于地主豪强用高利贷盘剥农民,通过典卖兼并掠夺田宅的。
    二、典当取赎。
    典当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特有的法律制度。它萌发于唐代,盛行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现今复燃。《旧唐书·卢群列传》中就有“典质良田数顷”的事例。宋代,典当已相当普遍,“乡民以田地立契,权行典当于有力之家,约日克期,还钱取契,所在间有之。”(《以卖为抵当而以赎》判)。典当和买卖的区别在于是否“过税离业”和能否取赎。凡过税离业者,即为买卖;否则,即为典当,可以取赎。一般典当的时效便是契约规定的还钱取赎的期限——务限。但是,“豪民图谋小民田业,设心措虑……当务限之时,则迁延月日,百端推托,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外出未归,及至民户有词,则又计属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展转数月,已入务限矣,遂使典当之家终无赎田之日。”(《典主迁延入务》判)《曲主迁延入务》案中的典主赵端就是使用这种卑鄙办法进行拖延,企图使出典的业主阿龙超过收赎时效,从而霸占其出典的田产。法官胡石壁识破了赵端的伎俩,引用法律:“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对赵端进行了惩罚,判由业主阿龙收赎田产。但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若是业主因种种自身的原因过了收赎的“务限”——即收赎时效,其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官府也就不受理收赎之诉了。
    三、析产、继承。
    封建社会的析产、继承,依照宗法制度,有严格的规定,不许潜越。但是,为了稳定家庭内部关系,也规定了相应的时效:“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此法引自《侄与出继叔争业》判。该判例中的被告杨天常过继他人为子,其亲侄杨师尧诉天常仍占生父一千三百顷谷田。而天常生母夏氏曾立文书称丈夫(即天常生父)在世日,曾借已出继之子天常的五千余贯钱财,临终遗言,拨田归还。到打官司时,天常已经对诉争的谷田管业二十三年了,距夏氏立约也已六年。法官翁浩堂列举了上述析产的时效规定,认为:不管杨天常得业正或不正,“其历年已深,管佃已久矣,委是难以追理。”驳回了杨师尧的诉状。在《兄弟论赖物业》判中,翁晔、翁显兄弟分得祖产后,翁晔将田地卖尽,其子翁填又觊觎叔叔翁显的产业,状告翁显用众款买得田产,要求均分。提刑刘克庄审得翁晔、翁显兄弟析产至翁填告状已三十六、七年,判曰:“在法:已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得受理。”翁填系“妄生词诉,且免断”,遂驳回起诉。此判的依据就是有关析产、继承的时效规定。
    为维护封建家庭的整体利益,法律规定卑幼不得擅自典卖田地,对这种违上和侵众的行为,家长可以告官。但是这种家庭内部的侵权官司,也有时效限制,并非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诉讼。在《叔侄争》案中,盛荣系友闻之叔、友能之从叔。友闻将祖父早年买得的桑地盗卖给友能为业,友能买地之后,“筑屋其上,种竹成林,已十四、五年”。盛荣告友能强占田产。法官审理后,认为:盛荣与友能“居业相近”,明知祖遗众产被友闻盗卖给友能,十四、五年“始有词诉”,已过诉讼时效。“在法:诸同居卑幼私辄典卖田地,在五年内者,听尊长理诉。又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地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原典卖人还价,即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所以判令原告盛荣“只合得价,不应得产”。这里有两个时效,一是尊长告官时效,限在五年之内;一是追还被盗卖众产原物的时效,限在十年之内。这种时效,在《漕司送许德裕等争田事》的判决中可以得到佐证。该判除引用上述法条外,还多一节:“过十年典卖人死,或已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这样与一般的典卖田产的时效,衔接了起来。
    四、亲邻优先购买权。
    宋朝法律规定,凡典卖田宅,卖主应先“立账取问亲邻”,即先将要卖的田宅及其价格写成文书征求亲邻优先购买,亲邻不买,方可卖给外人,这便是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封建家庭的稳定。这里讲的“亲邻”,是指“本宗有服纪之有邻至者,如有亲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亲邻之法》判)。“亲”是指本宗缌麻以上亲vii。对“邻”,是用否定式来阐述的:“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来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意即房屋田产相挨为邻。若卖主出卖田宅,应问亲邻而不问,亲邻就可以向官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买卖无效,田宅赎回。这种“亲邻之法”的诉讼也有时效限制,并非遥遥无期。《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判中:“令: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时效为三年。过了三年,卖主即使“应问邻而不问邻”出卖田宅,亲邻也无权起诉,其优先购买权便不受法律保护了。
    此外,从《名公书判清明集》还有一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当时对人身关系也规定了时效。如“诸违法成婚,谓尝为袒免以上亲viii之妻,未经二十年,虽会赦犹离。”反过来,意即违法婚姻,过了二十年,就承认其合法,可以不离(《罗棫乞将妻前夫田产没官》判)。又如,“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叫离”,定婚的时效只有三年(《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叫离》判)。“居夫丧百日外,而贫乏不能存者,自陈改嫁。”贫乏者百日外改嫁就算合法的了。等等。这些都是研究宋朝——尤其是南宋王朝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资料。
以上资料表明,时效制度在我国古已有之,宋朝已相当发达;宋朝的时效主要与土地、房产权的转移有关;当时的时效中,既有取得时效,又有消灭时效,但以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为主;这里的消灭时效一般不仅仅使当事人丧失胜诉权,而且丧失起诉权。
    因此,对老祖宗的东西,既不能敝帚自珍,也不能妄自菲薄。还是应该实事求是,批判继承。

i《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第13页。
ii《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第176页。
iii《宋刑统·户婚律》。
iv《宋会要辑稿·食货》卷一。
v《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部南宋时代形成的诉讼判决书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是研究宋代特别是南宋中后期法制史、社会史、经济史、民俗史的珍贵史料。过去只有宋残本行世,一九八三年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将其与明刻本一起点校,由中华书局出版。书名中的“名公”,指书判的拟撰者,均为社会上声望卓著的士大夫、官员,“清明”是指所判案件清正廉明。全书共收40多家470多篇判决书,是我国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实判汇集。《清明集》研究者陈智超认为:每一书判都反映了当时社会生活中确实发生的具体事实,而非唐、北宋那样是虚拟、假设的;每一书判所反映的事实均由诉讼双方的诉词和官府的查证组成;每一书判都援引了判决准则,即有关法律条文。有极高的研究价值。我于1987年冬在杭州购得此书,上下两册仅4.50元。
vi 以下所引案例,不另注者,均出自《清明集》。
vii 缌麻以上亲:指同四世祖亲,为曾孙、族曾祖父母、族祖父母、族父母、再从侄及岳父母、女婿等之丧服。
viii 袒免以上亲:指宗族中缌麻亲以外的亲等,为同五世祖之宗亲,无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