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4 星期日
法史今议系列——调解制度寻踪(童平宇)
发布时间:2011-05-17
 
    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中央非常重视调解制度,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一系列司法解释,推进诉调对接,倡导民间组织、团体调处纠纷,并赋予申请执行的法律效力。政法各部门均大力倡导,大调解的氛围正在形成,大调解的机制建设正在推进。我相信,此项工作开展得好,必大有益于民生,大有益于社会。
    中国历来主张和为贵。调解息讼,是我们老祖宗的智慧性创造,曾经令外国人羡慕不已,纷纷东来取经。但近年来,一些学者及我们一些同行一味片面强调诉讼权利,主张、鼓动百姓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大打官司,缠讼不休,再配以媒体放大,造成轰动效应。结果撕裂族群,忙坏法官,社会效果适得其反。这不得不使我们反思:不能舍弃调解息讼这一优良传统资源。
    调解纠纷之源,可远溯至尧舜时代。据《史记·五帝本纪》记载:尧征询众部落首领,谁可以继承自己的帝位,统领天下。大家都举荐孝名远著的舜。于是,尧派舜进行历练。厉山的农民因田界发生纠纷,舜耕种于厉山,一年后,“厉山之人皆让畔”,互利互让解决了田界纠纷;雷泽的渔人为争夺打鱼的地盘发生纠纷,舜就到雷泽与渔人一起打渔,历时一年,舜感化了大家,渔人们互让打渔的地盘,“雷泽上人皆让居”。结果,“一年而所居成聚,二年成邑,三年成都”,生产大发展,人口大繁衍。这就是调解纠纷导致社会和谐的最早例证。
    长安出土的西周曶鼎上有一段铭文,记载了一个案例:匡季派家人抢夺了一个名叫曶的稻禾十秭,曶向东宫迺起诉,匡季认罪,答应以五田和四个奴隶赔偿,曶不同意,匡季于是反悔称自己没抢多少稻禾,而曶坚持要归还被抢走的稻禾。东宫迺裁决还十秭赔十秭,如再拖延至来年,加倍赔偿。后来,匡季就和曶私下协商,达成协议,以匡季赔偿曶七田和五个奴隶并归还十秭稻禾了结本案i。这个案例铸于铜鼎,数千年后重见天日,以致今人得知当时即使经官府裁决,民事案件双方仍然可以协议调解,只要了结即可,挺人性化的。
    汉代,设有“乡啬夫”,“乡有三老,有秩、啬夫”,“啬夫职听讼”ii。乡啬夫是乡一级政权中主管解决民事纠纷者。职责是调解讼争,但不具有审判的权力。据出土的东汉建武三年(公元27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记录了关于甲渠候粟君与平民寇恩之间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寇恩因粟君无理扣押他的车辆并抵赖应付买米买肉的钱,告了粟君;而粟君致书居延县廷反告寇恩卖掉所借的牛不赔钱。居延县廷将此案写成文书并附诉状转到寇恩所在地的乡啬夫宫某那里,由宫某传讯寇恩进行验问。宫某调查之后认为,寇恩并不欠粟君的债,写出了报告。粟君认为与事实不符,上告到府衙,府衙令县廷“更详验问治决”,重新调查拿出处理意见。居延县廷第二次令乡啬夫宫某覆核,经再次调查,宫某写成文书,坚持原来的意见,送给居延县廷,结果居延县廷采纳了宫某的意见,对粟君以故意诬告他人作出处罚。粟君任甲渠候官,大约是县级干部,乡啬夫宫某不畏权势,秉公调查,居延县廷秉公执法,均难能可贵。由此可见,该乡啬夫宫某在处理民事案件中能够平抑矛盾,发挥相当大的作用。居延县,即今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东南,始建于汉武帝太初三年(公元前102年),废弃于东汉末年。是西域交通要冲和河西走廊屏障。唐·王维著名诗句“大漠孤烟直,长河落日圆”就是写的居延奇景。从本案看,汉时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者“乡啬夫”制度,就已远及边塞,并发挥作用,不禁令人惊叹制度的完备和执行的力度。
    唐朝在完备的法律之外,还留存着以民间习惯来处理民事、经济方面的纠纷,这自然给民间调解以巨大的空间。这种空间,同时又是得到法律的认可的。唐《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iii举,即举债,出举,即出借。说明民间私契具有法律效力,是解决纠纷的依据,在这个范围内,官府不受理这种案件,那么肯定是由里正一类人物进行居间调解解决。《唐律疏义·杂律》第430条规定失火及非时烧田野罪时,还同时规定“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乡法与唐律规定不一致时,按乡法办。乡法,即不同地域的风俗习惯形成的村规民约,其纠纷的解决途径自然是民间调解。
    宋代调解民事纠纷较普遍。《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一个《赁人屋而自起造案》,讲的是李茂森向蒋邦先租店,装潢三个月,擅自“撤旧立新”,即动了房子结构,双方发生纠纷。主审官胡石壁判道:“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法官没有实体上进行判决,而是在程序上决定以邻里为调解人,要求公平处理。这可谓是诉调对接的鲜活例证iv
    元代虽是马背民族入主中原,却非常注重民事调解制度,并依托农村的“村社”组织实施。“诸县所属村疃,凡五十家立为一社,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入社,会社众推奉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立为社长。”“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挠官司”v,社长的职责中包括对家庭、邻里之间一般民事纠纷进行“以理谕解”,即通过讲道理进行调解,以保护农业生产秩序,减少诉讼。而且这种以非诉程序的方式调解解决纠纷之后,若别无违法之处,不得再就此提起诉讼,违者治罪。这个制度,称为“告栏”。这就赋予民间调解以法律效力,杜绝或大大减少了无理缠诉。想想现在法院生效判决之后,还可申诉。再然后,还可以信访、上访。这其中当然有审理不公,冤抑之处,但也鼓励了无理乱告者,形成信访、上访冲击生效判决的不正常态势。各级领导害怕群访,又纷纷以清官自任,批示解决。闹访者有利可得,何乐而不为?我认为,这是在制度设置上出了毛病,不依法治而依人治,问题永远不能解决。故倡导大调解,也要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
    明朝在乡里设“申明亭”,有专门的场地进行建设,类似现今的司法所。由乡村长老与里长在申明亭宣讲礼法,调处民案。凡本地民众有违法犯罪者,都要书写其过失错误于板榜之上,公之于亭。申明亭受法律保护,《大明律·刑律九·杂犯》规定:“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处罚是很重的。清朝设保甲制,以控制社会,其主要任务是编户收税和追查盗贼,但也负有民事调解的职权。不过大都为土豪劣绅所把持,遂成鱼肉百姓的地霸。这是封建专制社会汰优存劣的铁律所决定的。
    勿庸置疑,古代的调解制度是为了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的,但必须看到,它解决民间诉争,息讼定分,稳定社会的功能是不能低估的。这就是我们现在需要认真研究和借鉴的原因。

i 参见胡留元、冯卓慧著《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第46-49页,法律出版社,1989年。笔者注:秭,音zi,《辞海》释为:古代数目名,等于一万亿。为何如此之多,即使指谷粒,也是天文数字。故对十秭稻禾究竟是多少,存疑算了,反正不少。
ii《汉书·百官公卿表》。
iii 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转引自《中国法制史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78页。
iv《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赁屋》,中华书店1987年版,第334页。
v《元典章》卷二十三《劝农立社事理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