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当了官之后,就忘乎所以,随着官位的升迁,自我膨胀,不知天高地厚,在他们管辖的那一方小天地中,俨然唯我独尊的君王,缺乏有效的约束。先从小节不拘起,直至大节亏损,掉入犯罪深渊,则悔之已晚。
《唐律》中有一些规定,将现在看来似乎是小事一桩的司空见惯的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进行严厉处罚。我认为对现今官场,仍有教育意义。略举数则,以作警示。
第128条规定,“诸乘驿马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古代官员出行,由公家供给驿站马匹,犹今之所派公车或乘飞机也。这是一种待遇,也是工作的需要。枉道者,指的不是按照驿站的路线而行,而绕到其它地方去。我想无非是乘机绕道探亲访友或游山玩水,否则,在马(车)上颠簸,又无高速公路之平坦,飞机之迅捷,舍近求远,谁那么傻呀!不奇怪,古代也同样有假公济私的行为。这“枉道”,于今实在不算什么问题了。多少当官的借出差之机不知绕到哪里去了,那位一方诸候胡长清先生出行一绕不绕到澳门狂赌了吗?若非受贿事发,谁又能把他怎么样?在唐朝就不行,按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非打得皮开肉绽不可,还可以判徒刑二年半。我想若胡长清为“枉道”早受处罚(当然并不是要打屁股),也可能最后不致犯死罪判死刑了。
第129条规定:“诸乘驿马齎私物,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齎,携带。因办公事使用公家交通工具,运载私人物品,指随身所必须衣服行李、刀杖武器等之外的物品,论斤惩罚,甚至可判一年徒刑。那么,显而易见,整箱的香烟、茅台酒、路易十四以及“小蜜”、“二奶”,肯定是不能随车携带了。此条看似小题大做,实为防微杜渐也。
第143条规定:“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供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磑、邸店之类,各计庸、贷以所受监临财物论。”指利用职权,让管辖之下的部属及不一定是部属的被管辖之人替他干私活,向部属借人使唤、借用交通运输工具、生产工具(碾、磨坊)、房子、经营场所等等。这种情况在现在不说是太普遍,也应说不少见,一些部属能为上司提供这类服务还绞尽脑汁、不断创新、深感荣幸呢!例如搞个红楼,配备些小姐,进行“招待”,长期“借用”高档轿车、豪华别墅,在宾馆长开包房,无偿享用桑拿、卡拉等等服务,各地都有,就像一个学校培训过似的,而一些领导干部竟坦然受之。唐朝时,花样没现在这么多,但处罚甚严,是按照使用费、租赁费来计算金额,然后“以所受监临财物论”,具体是折算成布,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乞取者——即主动索要者,罪加一等;强乞取者——以威胁或强力索取者,按照贪赃枉法论处。可见唐朝绝对不是把官吏役使部属“借用”财物等行为视为小节的。相比起来,我们今天好像过于宽松了。
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者,计利,准枉法论。”这一段翻释起来挺麻烦,还举个现代的例子来解释吧:某甲系一方领导,向其权力所及的某房开公司购房,房开公司以低于市价五十万元卖给他,同时,某甲又以一幅“名人”字画(膺品,大概也是他人所送,并不值钱或者尽多值一万元)作价五十万元卖给房开公司董事长,董事长欣然接受,于是成交。那么这两笔合计九十九万元就是某甲“作为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罪论处。这还是双方自愿的。假如某甲通过权力对房开公司董事长进行威逼,强买房屋,虽然价格相当没有便宜,但也要“笞五十”,如果有便宜所得,按照得利金额,以枉法罪论处。枉法罪比不枉法监临受财罪更重一等。从前年起我国司法解释已有类似规定,个别犯受贿罪者利用职权买了便宜房屋也已按与市场评估价之差额认定受贿金额进行处罚。可见我们实在不能轻视古人的立法远见和处世智慧。噫!如果为官者,都能在衣食住行这些貌似小节的问题上严格要求自己,必能做到清廉自守,既实现自我价值,造福一方,又达到自我完善,一生平安。
古人曰:勿以小善而不为,勿以小恶而为之。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