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注:据温州都市报讯,金伦花园15幢楼下,一个粉红色的辫绳凝结在血迹中。3天前的晚上,王先生夫妇在这里遭遇两只藏獒的袭击。王的妻子头部被藏獒严重咬伤,至今仍在医院治疗······
闻藏獒伤人事件良久,却怠于思索蕴含的法律本意,鄙人思量獒伤人事件,现综述如下。
獒伤人事件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特征分析
生活中,动物伤人事件偶有发生,但均未引起社会或者民众广泛的议论。但是,出人意料的是本次獒伤人事件却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与民众的愤怒。民众的情绪表达就其深意来源其内心,其体现的喜怒哀乐是其对发生的事件内心的衡量与表述,鉴于此,獒伤人事件得广泛关注无非是民众心理、情绪的体现。动物伤人在生活中非常平凡,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对此也进行了约束。
在本次獒伤人事件中,其事实是藏獒咬人,致人轻微伤和轻伤。动物伤人,乃动物的本性所致。本案中,獒的主人与被害人不存在任何纠纷,只是同住一个小区的住户而已。且从报道中可以看出,在獒伤人的时候,獒主人并未在现场,这就排除了獒主人唆使或者指令獒伤人的可能。因此,本次事件的事实只能是獒伤人对主人而言只是一次意外事件。
在本次獒伤人事件中,除了分析事件本身事实之外,不得不分析的是法律行为。就动物本身而言,其非法律规制的对象,换而言之,本次事件的法律行为分析中,让我们引起注意的是动物管理人的法律行为。在现行法律中,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的管理承担的是善良家父的管理职责(在中国侵权法上又称善良管理人之责)因此,在民法通则中其承担的是过错推定的责任,其是比较严苛的归责原则。纵观本案,本案中獒主人是存在看护管理过失的:首先,獒主人应当严格控制獒的活动。其次,獒主人应当保证獒只在其可以管控的范围之内进行活动。因此,从法律行为而言,獒主人是具有看护过错的。
综上而言,獒伤人仅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回溯新闻报道,獒伤人事件引起了极大的民愤,皆望追求獒主人之刑事责任。但是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来看,獒主人并不构成犯罪,从本质上讲,让养藏獒的人去承担并非蓄意让獒咬人的主人承担如此重的责任,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虽有大量民意表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民意仅仅是民意,民意不是司法机构,如果均以民意为主,我们的法律、法院有何用,司法有何用。如果以民意作为审判的宗旨,那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悲哀。
獒咬人,虽有主人之过,但苛以刑法显然是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