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5 星期一
召回,不仅是一种美丽的传说(毛毅坚)
发布时间:2010-03-01
 
 
      丰田一脚“踏”空,深陷“召回门”痛楚的泥淖之中,用“四面楚歌”或“十面埋伏”来形容丝毫不过,丰田总裁丰田章男面对美国国会暴风骤雨般的斥责,那“此恨绵绵无绝期”的婆娑泪眼流露出曾为汽车江湖叱咤风云“老大”的多少痛苦与无奈!纵观国内媒体对丰田召回事件的报道,也呈现出“痛打落水狗”的“揭、批、斗”的态势,焦点几乎放在“鸵鸟”式公关危机的惨痛教训、召回的规模及品牌损失、欲速则不达的盲目扩张以及对丰田精益管理文化的强烈质疑等方面。但冷静下来反思,中国作为当前规模最大、潜力最大、增幅最大的高歌猛进的全球朝阳汽车市场,通过此次处于风口浪尖的丰田召回事件,是不是更应该抛弃“一百步”侥幸的心理,清醒地看到更多与中国汽车以及其它产品相关联的召回制度的危机问题呢?
      一个“幽灵”,一个“三鹿奶粉”式的幽灵仍在神州上空俳徊。就在国人对丰田“召回门”津津乐道的同一周,另一起国内召回事件又在我们身边骇人爆发。2月3日,陕西省公安厅通报称,福建漳州南方食品公司使用2008年遗留的三聚氰胺奶粉生产的奶糖,据漳州南方食品公司网站显示,其主要产品主打品牌为“小白鼠”,销售网络覆盖国内大部分省份。不知是有意还是冥冥中的巧合,以三聚氰胺奶粉生产奶糖,其黑色幽默的效果便是直接漠然地把消费者当作无辜的“小白鼠”。将毒奶糖的“召回”与丰田的“召回”相提并论,似乎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但在关乎消费者权益乃至生命安全这个宏大主旨下,我们必需用良知扪心自问:今天对丰田的“隔岸观火”会不会成为未来民族品牌“后院起火”的悲剧角本呢?除了汽车的召回,我们还有多少可怕的“潜伏”’的缺陷产品需要“被”召回呢?面对近乎苛刻的美式召回制度与丰田巨人苦涩的泪水,我们的正在襁褓之中的召回制度究竟还有多少漫长的路要艰难跋涉呢?召回其实不是耻辱而是一种责任与诚信,在愤怒责问中国“三鹿”式厂商责任与良心的同时,又有多少人在冷静地追问中国脆弱的召回制度呢?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近年来备受广泛国人关注的严峻社会问题,也是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联的一个严肃法律问题,每年央视的3.15晚会似乎己经成为消费者血与泪演绎的“控诉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汽车行业。1966年,美国国会出台《国家交通与机动车辆法》,正式确立汽车召回制度。其后,美国国会在有关运输、公共健康与福利、食品与药品等诸多行业多部法律中都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此后,世界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相继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惯例,在商品召回制度成熟的国家,召回的程序、监督和赔偿问题等都着明确的规定。改革开放后,我国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制度建设起步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得以相继颁布。可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没有出现在这两部法律中。从这个角度上而言,发达国家的制度建设应比我们早开始30余年。
      回首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的前世今生,其从概念完善上走过了一条从“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界定”到“违法产品公告收回”再到“产品召回”的曲折道路。即从法律位阶上走过了一条从部门规章到行政法规再到法律的“光荣与梦想”的艰难历程。
      前世的回眸——从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界定到公告收回
      1、立法明确产品责任。我国首次将产品责任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标志着我国产品立法“小荷才露尖尖角”。但《民法通则》中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首先,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合格与否与标准有关,但符合标准并非就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产品存在缺陷也并非就意味着不符合标准。其次,承担产品责任还需符合“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这一条件,这一规定就限定了产品责任永远只是“阳光总在风雨后”,即只仅限于事后的补偿而已。
      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规定了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可以作为产品召回制度的合同依据,但在程序上仅体现的是个别解决的原则,未能体现产品召回本应体现的公益性原则。
      2、缺陷产品作出原则的界定。《产品质量法》明确提出了“缺陷产品”的概念,是相关行政部门实施缺陷产品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虽然仍未突破事后补偿的尬尴的局限,对缺陷产品的界定仅限定在加工、制作范畴且将建设工程排除在外,但相比于《民法通则》,无疑迈出了可喜的关键一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产品责任上有了新的突破,即以消费者权利为中心,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责任主体、产品损害赔偿等内容。具体体现为两点:首先是关于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更加充实具体,明确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其次是突破了我国传统民法只有弥补性赔偿的规定,对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规定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萌芽。
      3、违法产品公告收回。1995年实施的《食品卫生法》首次出现了“公告收回”的规定。该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这是最接近于产品召回的模糊概念。当然,这种公告收回的前提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已被界定为违法。而且这应该属于一种行政处理手段,是相关管理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公告收回”。
      今生的涅磐——从部门规章到行政法规再到法律
      1、部门规章的“破冰”之旅。2004年,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其后,《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相继出台。然而,这些规定虽然填补了我国法律的空白,但由于是以部门规章形式颁布的,法的效力等级较低,适用范围也较窄,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
      2、行政法规的“华丽”转身。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特别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虽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渊源,但毕竟在位阶上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反观其他实行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召回制度往往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出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如美国的《消费品安全法》等。
      3、法律的“涅”重生。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首部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不仅有利于驱逐萦绕在我国食品安全上的阴霾和谈“食”色变的“精神恐慌”,也必将对我国建立完善的产品全面召回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食品召回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将对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提供良好的借鉴作用。目前已完成起草工作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乃至将来呼之欲出的《缺陷产品召回法》都将会大受裨益,善莫大焉!
      自2004年3月出台汽车召回规章,至今已历经近六年左右的短暂光阴从汽车、玩具、家电到食品行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如同呱呱落地的新生儿一样正逐渐建立与完善,但召回产品覆盖面亟待继续拓宽,制度运行效率还急待改善与提升。
      有人曾提出过一个发人深省的假设命题,丰田车因油门踏板缺陷召回的事件,仅仅是由美国18个投诉案例引发的。如果这18个投诉案例出现在中国,极有可能会泥牛入海,“羞答答的玫瑰悄悄悄地开”,18个投诉人极可能会被各种“和谐”的“太极”方式变得“润物细无声”了,丰田如此浩大而沉重的召回也许根本就不会发生。人们时常还会疑问,如果不是这次美国对丰田高扬起“召回”的大棒,我们又怎么会近乎兴奋地提及丰田汽车在中国召回的各种可能性呢?何时中国消费者才能不再沾外国消费者的光,建立自己健全的包括汽车在内召回制度,从而让中国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扎扎实实的保障呢?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透过此次沸沸扬扬的丰田“召回门”事件,美国作为最早确立全面产品缺陷召回制度且也是最为成熟的国度,为我们未来系统立法建立该项制度提供了一个千载难逢的反思与借鉴的绝佳蓝本。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以保证产品质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通过大量的立法与相关技术标准来规范,体系庞杂,程序严谨,由此次一般消费品汽车的召回即可见一斑。为保障召回制度的运行(如大量的审查、频繁的市场抽检等),美国政府也投人大量人力和物力。除此之外,美国消费者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生产商的质量意识与其召回机制相互促进,也是促成该制度高效运行的原因之一。具体而言,至少有几个方面值得我们今后借鉴和思考:(1)、法律法规体系非常完善,产品覆盖全面;(2)、管理机构多元化,既与现有行政机构挂钩,也有专门管理机构,便于按照产品类别管理;(3)、规定翔实,具体操作性强,尤其是提供了快速通道,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4)、召回制度与消费者质量意识及维权意识相得益彰,有利于营造全社会的质量意识和消费者维权的环境;(5)、召回制度本质属“事后”补救,美国也意识到其先天不足,所以提倡企业自律性,以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二千多年前,在熊熊火焰中一个巍峨的宫殿与希望万世的王朝灰飞烟灰,一个叫杜枚的唐朝后人用一篇《阿房宫赋》诠释这场历史悲剧的谜语:“秦人无暇自哀而后人哀之,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复哀后人也”。丰田曾有句脍炙人口的广告语:“车到山前必有路,有路就有丰田车”,丰田己经将惨痛的泪飘撒在“国会山”前了,它不想“后人哀之”唯一的生死之路就是在“有暇”“自哀”的前提下,用诚心的“召回”之道自我救赎!而作为“隔岸观火”的中国,更需要“洞若观火”,清醒认识到“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道理。全面召回制度构建,对中国而言不应再是袖手聆听或品评别人发生的传说了!
 
                                           (作者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