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是政府运转不畅的障碍之一,百姓对此意见纷纷。现在,法律已经规定,对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是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行政不作为仍然普遍存在,并且往往变换花样,不断创新。拖延推诿,收件不给凭证,上骗下瞒,顾左右而言他,弄得小民疲于奔波,晕头转向,还很艰难抓住不作为的把柄打场官司。以我之见,还缺一部行政程序法,对各类行政行为明确规定时限以及逾期的救济措施和惩罚手段。据说专家们正在论证草拟,但因需与相关行政权力机关博弈,行政程序法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出台的。
古代没有专门的行政法。例如《唐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各级官员既审刑案又审民案,担当的是法官的角色,同时又是行政长官。因此,其不作为行为可以统称“官员不作为”。《唐律》对官员不作为,一般以“应为…而不为”的法条,作出明确的规定,违者处以刑罚。我们不妨择要分条考察一下。
一、“应贡举而不贡举”(第3条)
唐时选官虽已实行科举制,但仍辅以贡举制。所谓贡举,就是由地方主官每年推荐当地方正清循、名行相副的贤良人才,以供任用。除了“贡举非其人”要惩罚外,“应贡举而不贡举”者,显属官员不作为,要处以“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的刑罚。
二、“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第94、95条)
唐时官员有宿值制度,即轮流在官置住宿值班,以应急务,如“在官应直(值)不直(值),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且每天还有数次“点检”,即点名检查,“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次点检不在打十下屁股,一日之日,以点检得罪的,限笞二十。因为多次点检不到,就算全天不上班。官员无故不上班,应到不到的,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超过杖一百的,每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当时,对偷奸耍滑,旷工迟到的,打屁股没商量。严重的,还要判一年徒刑。
三、“官员赴官限满不赴者”(第96条)
依唐朝法令,官员赴任,有“装束程限”,即准备行装的时限,不能超限。超期不赴任,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即笞二十,罪止徒一年。笞了以后,大约还可以为官,判了一年徒刑,肯定是当不成赴任的官了。官员赴任是好事喜事,不宴请个够,很难启程,已习以为常,于今亦然。这条规定之所以对此作出惩罚,是为了官僚机构运转正常迅捷,不允许以不作为形式抗命,拖延赴任。
四、“稽缓制书”(第111条)
唐代的公文,天子曰制、曰敕、曰册,皇太子曰令,亲王公主曰教,尚书省下于州,州下于县,县下于乡村,皆曰符。行于不相统属之间的文书曰移。此处的制书,即指上述的公文,当时没有打印机、电脑,公文全靠手工抄录誊写,稽缓,就是誊写时稽留迟缓,不在限定时间之内完成,过期限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五、驿使稽程(第123条)
古时建有驿站,用以传递公文,接待过往官员,驿使稽程,就是驿使将公文稽留不发耽误驿传时间。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稽程的是“军务要速”,罪加三等,最重的要处绞刑。这是官员不作为中处罚最重的条文,因为古时靠驿站传递公文来维系皇权、政权的有效运作,紧急时换马不换人,日行千里,万万懈怠不得。
六、“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第125条)
唐《公式令》规定,“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事,皆令遣驿”,是为了快速,若违反,杖一百。重罚的道理与“驿使稽程”相同。
七、“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第169条)
隐瞒旱涝霜雹虫蝗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危害,是典型的官员不作为,无非是漠视民瘼,讨好上司,法律规定应杖七十。发生自然灾害,依法应当对受害灾民减免征税,因隐瞒灾情,导致“应损而征”,即应当减免的没有减免征税,坐赃论,可判处三年以下的徒刑。可见,报喜不报忧,瞒报灾害,也是我国的传统之一,所以会有非典的漫延,三鹿奶粉的毒害,所幸近年已有改善。
八、“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充夫杂使,应免不免”(第172条)
复除,是对根据官府命令进行迁移的百姓,视路途远近,免除劳役。迁移千里之外复除三年,五千里外两年,三千里外一年。这是恤民措施。《唐律》规定,“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主司徒二年;“充夫杂使”,指的是小徭役,如果应免不免,笞五十。
九、“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第210条)
库藏重地,禁卫森严。除五品以上官员外,凡从库藏之处外出,均应搜身检查,以防库藏流失。如果不作为,放弃搜检的话,防卫主司笞二十。如因此造成盗窃而不觉察者,减盗者罪二等,即比照所犯的盗窃之罪减二等处罚。
十、“罪人逃亡,将吏已受命追捕,而不行及逗留”(第451条)
缉捕逃亡罪人,是将吏之责,若已受命,却逗留不行,不履行缉捕之责者,减罪人之罪一等。《水浒传》中朱仝,雷横受命缉捕杀人逃亡的宋江,却有意拖延不去,如依《唐律》,便是此罪,其罪仅比宋江应负之杀人罪轻一等。
十一、“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去枷、摷、杻而不脱去者(第473条),杖六十,因此而致死者,徒一年。看来《唐律》的规定对在押囚犯还有点人道主义。只是对致死者仅处以徒一年的处罚,似觉太轻。
十二、“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第424条)
中国是水灾多发的国家,修堤防已成历代的重要政务,堤防失修及失时,主司即负责主官应杖七十。如导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之后果的,“坐赃论减五等”。还规定,在“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使行人无法通行的,杖一百。有点关注民生注重提供公共产品的意思。
十三、“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征,违限不送”(第493条)
亡失官私器物的赔偿,犯罪后依法缴交纳的续金,没收的赃物、犯禁之物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应征收的官物,唐朝颁有《狱官令》,规定了限期送交入库的期限,违限不送,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此法条意在督促罚没款物按时解入国库。
综上可见,《唐律》对官员不作为行为的规定可谓广泛明确,处罚严厉。不过,没有设定如免官、降职、罚款之类的行政处罚,一动用便是刑罚,这无疑是古代法律的一个弊端。且惩治的不作为大都是唯上不唯下的行为,即对黎民百姓的告诉官员不作为的,很少有法条惩处,这是专制王朝的性质决定的,我们应当引以为戒。但《唐律》对官员勤政履职严格要求的立法精神,还是值得今人借鉴的。
所以,我期盼《行政程序法》早日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