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6 星期二
个人破产法立法前 需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 为诚信企业家再创业构建良好营商环境 (雷京卫)
发布时间:2022-02-22

当前,由于我国人口红利期逐步消退,叠加世界经济增长逐年放缓,企业经营日趋困难,我国背负债务、信用受限的企业家越来越多,面临个人破产局面。如何平稳处置并促进其再发挥作用,为社会创造更大财富,已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2月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性制度,但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式构建需要社会化的信用体系、市场化的金融体系等多项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在立法的滞后性与社会需求的紧迫性之间,建议利用现有制度和法治原则建立一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为诚信企业家再创业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以解燃眉之需。主要问题有:

一、往期担保负债阻碍企业家二次创业。企业家的个人债务很大一部分是为其所创办企业或关联企业经营借款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所形成,当企业经营失败时,现有破产法仅规定企业债务的清偿和重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家个人的重生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更缺少制度上的构建,导致企业家的担保债务成为其东山再起的首要障碍,无法再获得相对平等的经营条件。以浙江温州为例,20119月,温州眼镜行业龙头企业浙江信泰集团的董事长胡福林因负债过高、资金链断裂跑路掀起轩然大波,网上甚至传出温州企业家跑路的清单多达几十人,企业家跑路潮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温州法院随后在全国创新“执行移送破产”制度,使浙江信泰集团、庄吉集团等一大批企业通过破产重整起死回生,重新成为纳税大户。但对应企业家却仍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个人连带债务未被纳入破产处置程序,不仅无法享受政府扶持经济的各项政策,连正常的再度创办企业的行为也无法进行。

二、过度信用惩戒阻碍企业家发挥才能。企业家是一个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主体,是经济活动中最活跃的人的因素,在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欠债、企业家担保的情况下,诚实守信的企业家不在少数,这些企业家往往能够积极发挥其才能,在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破产重整、清理债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等要求,这些企业家往往又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即使企业债务重整完成,企业家由于担保负债等也无法及时恢复信用,使其在背负沉重债务的同时,还面临严格的信用惩戒,导致企业家的才能无法充分施展,这是社会人才资源的一大浪费。

为此,建议:

一、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破产重组中,企业家个人债务问题出台个人债务清理制度,以集中的方式向各债权人偿还,减少重复执行,降低执行成本。一是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涉案的企业家需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并愿意以此积极清偿债务,取得各债权人和法院的信任。财产申报以详细清单形式列明,法院予以核查,如有故意遗漏、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等情形的,不予准许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债权人对法院核实过的被执行人财产清册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其进行财产审计。二是可行的债务清理方案。建议各级法院规定企业家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同时,需提交可行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方案中对无担保债务的清偿率不低于10%,最长清偿期不超过三年。方案需经所有参加被执行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同意,被执行人在履行清理方案过程中不应有影响债务履行的不诚信行为,包括个别清偿行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私自允诺额外利益的行为等。三是合理的债务减免。被执行人可以在提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时一并提交申请,要求债权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免除对该被执行人的剩余债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由债权人表决通过的,视为债权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但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和因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的费用不能免除,该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二、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及时恢复企业家信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个人信用逐级恢复制度,被执行人可以在提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时一并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在清偿期内给予一定的有利于履行债务的信用修复,并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五年后恢复其信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由债权人表决通过的,视为债权人同意对债务人进行信用修复。同时,自恢复信用之日起一年内,发现其有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或对债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诺额外利益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信用重新进行限制,债权人同意不予追究的除外。

 

(该信息被浙江省政协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