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温州市律师协会章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请各位会员认真研究,并将具体修改意见于
联系人:薛琦
联系方式:88371830,88336771(传真),simon963@163.com
附:温州市律师协会章程(修订草案)
温州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二○○八年六月五日
附件:
温州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温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中文全称为温州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全称为 Wenzhou Lawyers Association 。
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可在温州市所辖区、县(市)设立联络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温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温州市律师协会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温州市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执业水准;
(五)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七)接受会员的申诉,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对会员进行奖励与处分;
(十)宣传律师工作,编印律师内部刊物;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和社会公益活动;
(十二)提供律师福利;
(十三)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致力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第八条 温州市所属的执业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温州市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单位会员。
温州市所属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本会在必要时可吸收司法行政系统从事律师管理工作或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为本会会员。
本会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专业研究及经验交流活动;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律师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接受本会的执业培训;
(五)自觉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六)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律师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会员的权利:
单位会员享受本章程第九条第(一)项以外的、该条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单位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三)教育、监督、指导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自觉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律师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在本会秘书处办理会员登记手续。会员变更执业登记后,应当在本会秘书处办理变更会员登记手续。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三年。必要时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由理事会负责召开,且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理事候选人人选。
第十六条 必要时经理事会决定或者经三分之一以上个人会员联名提议、经半数以上代表联名提议,可以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举行律师代表大会或临时律师代表大会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大会主席团成员,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重要事项。
举行律师代表大会或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大会主要议程提前通知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但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律师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其实施;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理事;
(五)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审议通过会费收缴方案;
(七)听取和审议会费收支的报告;
(八)审议、决定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由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代表享有下列职权:
(一)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可以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议案须在代表大会期间由十名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大会主席团作为议案的,应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理事会负责办理,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其职权从组成之时起行使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产生时止。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
理事(包括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下同)应当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不得利用其担任本会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理事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组织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其议题;
(二) 选举、罢免、增补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以及批准其辞职;
(三)选举、罢免或决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七)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八)审议年度会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九)提议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
(十)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超过半数以上的理事参加方可举行。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召集,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理事会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作出本会的工作安排;
(三)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四)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
(五)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七)制定本会的具体活动计划;
(八)审议预算外单项支出超过5万元的费用;
(九)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并提出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议题;
(十)负责召开理事会;
(十一)决定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有超过半数的常务理事参加方可举行。经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或者会长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会长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并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事务。
会长、副会长的任期与理事会的任期相同,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 会长的职权是:
(一)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有关文件;
(五)代表本会从事对外活动;
(六)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三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副秘书长或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权是:
(一)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研究、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三)研究、决定副会长、常务理事的职责分工;
(四)研究、决定和部署应急事务,并及时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报告并取得追认;
(五)研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议题,并提出初步意见;
(六)审议预算外单项支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费用;
(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议议决事项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予以协助和配合。
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参加或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常设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三)拟定常设办事800彩票概况方案报常务理事会通过;
(四)制定、实施常设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提请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及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 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由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由理事会决定,其工作规则由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制定,报理事会备案。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各专业委员会的活动规则由各专业委员会负责制定,报常务理事会备案。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由本会履行业务指导职责的专门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
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被政府机关、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其他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会员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处罚的,本会应当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会员诚信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本会秘书处申请本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解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
对于调解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八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和本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单位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会员赞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五十一条 本会按规定收缴会费,会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方式根据浙江省律师协会和本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不交纳会费的会员,本会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暂缓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的工作和会议支出;
(二)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编印书刊、音像制品,建设和维护本会网站;
(五)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奖惩会员,投诉查处工作所产生的支出;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进行培训;
(八)会员福利和文体活动;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经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同意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四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会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会费收支情况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一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决议,经律师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后,报温州市司法局批准。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温州市司法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经温州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九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受本会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由温州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生效,修改时同。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报温州市司法局、浙江省律师协会备案,报温州市民政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