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4月颁布后,法律界和医疗界一直争议不断。
近日,本报消费维权律师团成员、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祖飞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存在的缺陷罗列成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函,要求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他把该信函在法律行业热门网站———“法专在线”作了发布,短短时间已有500多位业内人士点击阅读,反响十分强烈。
质疑一、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朱祖飞称,《条例》没有规定医疗机构需支付“死亡赔偿金”。当患者死于医疗事故,只能得到少量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另一方要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费和死亡赔偿金。而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十一个项目和标准计算。十一个项目里确实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质疑二、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条例》规定了患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陪护费,但是没有规定患者出院后的残疾护理费。朱祖飞认为,损害赔偿的规则之一是全额赔偿。全额赔偿意味着加害人必须将现状恢复到假设导致赔偿义务事件未曾发生时的可能的情形。因此,残疾护理费必须赔偿.
质疑三、“精神损失限额赔偿”
该《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照此计算,一个在温州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人得到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会超过16500元(2004年温州农村平均生活费是5431元)。民法专家杨立新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当依据加害人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及经济状况和受害人的资力等综合因素来确定,不能予以绝对限定赔偿。否则,不符合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
质疑四、“患者无权复制主观性病历”
患者在就医过程中,院方会做出客观性病历(化验单、体温记录、药方等)和主观性病历。从主观性病历中可以看出经治医生是否存在分析判断失误,如果患者无权复制主观性病历,就很难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朱祖飞认为,《条例》规定患者无权复制这些病历,不但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而且也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提供了方便。
质疑五、“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朱祖飞认为,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后者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另外,朱祖飞还就伤残等级偏小化、医学会属最终鉴定机构等问题提出质疑。为此,他于日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函,要求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之规定,及时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报将对此事作进一步关注。
稿源: 温州网-温州商报 2006年03月27日